(2016)渝0108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昌芬重庆晨松医药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晨松医药有限公司,张忠举,陈昌芬,韩轩淑,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9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重庆晨松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张忠举。诉讼代表人彭某,女,重庆晨松医药有限公司会计。被告人张忠举,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2015年11月24日因本案自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敏、王真林,重庆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昌芬,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2015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罗光琴,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永泽,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轩淑,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2015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俊标,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萍,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军,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2015年11月23日因本案自动投案,即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彭浩,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重庆晨松医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忠举、陈昌芬、韩轩淑、杨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10月20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江平、代理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重庆晨松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彭某,被告人张忠举及其辩护人王敏,被告人陈昌芬及其辩护人刘永泽、罗光琴,被告人韩轩淑及其辩护人李萍、徐俊标,被告人杨军及其辩护人彭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根据被告人杨军及其辩护人的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被告人张忠举与他人共同出资,登记设立了重庆晨松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松公司”)。2011年10月,张忠举与时任晨松公司销售经理的被告人杨军商议,决定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其他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后杨军找到被告人陈昌芬,陈昌芬又找到时任贵州某医药公司职员的被告人韩轩淑。经相互之间多次联系,四被告人商定以贵州某医药公司为出票单位,以晨松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晨松公司按票面额支付贵州某医药公司7%-8%的开票费。为规避税务检查,由陈昌芬帮助晨松公司垫付所谓“货款”。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四被告人以上述方式,通过贵州某医药公司为晨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625份,价税合计65462120.45元。后晨松公司将虚开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计9511590.59元。案发后,张忠举、杨军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陈昌芬、韩轩淑被捉获归案。晨松公司于2016年6月和7月分两次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罚款共计33895965.6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和辩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认定被告单位晨松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95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忠举、杨军分别作为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昌芬、韩淑轩介绍他人为晨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此外,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忠举、杨军能自动投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单位晨松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彭某,被告人张忠举及其辩护人王敏,被告人陈昌芬及其辩护人刘永泽、罗光琴,被告人韩轩淑及其辩护人李萍、徐俊标,以及被告人杨军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单位晨松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彭某提出:其单位认罪悔罪,现已补缴全部税款和罚款,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忠举的辩护人王敏提出:1、本案是单位犯罪下的共同犯罪,张忠举安排杨军向其他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上是教唆行为,杨军联系、办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本案中起决定、支配作用,张忠举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张忠举有自首情节;3、晨松公司虽虚开增值税数额巨大,但鉴于该罪的量刑标准已作较大调整,晨松公司积极退补税款,主动缴纳罚款,国家的税款损失被悉数追回,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晨松公司主动退缴抵扣的税款,是中止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应当免除处罚。故建议对晨松公司免除处罚,对张忠举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昌芬的辩护人刘永泽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基础上的共同犯罪,陈昌芬是从犯。辩护人罗光琴提出:陈昌芬在本案中仅起介绍、牵线作用,不是犯意提起人,对于开多少票、抵扣多少税无法主导和支配,是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所得的收益,是垫资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不是违法所得;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和其他同案人的住址等情况,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本案涉及的税款损失和滞纳金等已全部补缴,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具有大幅度从轻处罚的基础。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陈昌芬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韩轩淑的辩护人李萍、徐俊标提出:韩轩淑是从犯,可减轻处罚;本案的犯意是张忠举或杨军提出,即由被告单位晨松公司提出,韩轩淑向开票单位负责人黄某汇报,能不能开票、如何开票不由韩轩淑决定;控方无证据证实虚开的625张发票都是通过韩轩淑开具;其将父母的银行卡号提供给公司,是应公司要求,而非其主动办理;其是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晨松公司已补缴税款,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希望对韩轩淑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徐俊标举示了借据和病历,以证实韩轩淑父母的银行卡是因贵州某医药公司借款而开办,并非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门办理,和韩轩淑之父患病、需人照料的情况。被告人杨军的辩护人彭浩提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购买增值税发票罪。晨松公司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并支付8%的“点子费”,是购买行为。杨军在本案中听命于张忠举,接受张的授意而与陈昌芬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其只在开始阶段协助了公司购票,当双方公司的人员自行接洽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杨军未再参与其中。其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并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杨军未从本案中获利,是初犯,并患有疾病;晨松公司退清违法所得,缴清罚款。建议对杨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忠举与牟某、孙某、刘某共同出资,登记设立了被告单位重庆晨松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松公司),从事药品及医疗器械的批发和零售,张忠举任该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张忠举与时任晨松公司销售经理的被告人杨军商议,决定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其他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后杨军找到被告人陈昌芬帮忙,陈昌芬又联系上时任贵州某医药公司职员的被告人韩轩淑。韩轩淑向贵州某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汇报并取得同意后,让贵州某医药公司财务人员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贵州某医药公司为出票单位,以晨松公司为受票单位,由贵州某医药公司向晨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贵州某医药公司按所开发票票面额的7%-8%向晨松公司收取开票费。为掩盖虚开事实,规避税务机关检查,同时,晨松公司出于资金安全的考虑,四被告人分别商定,由陈昌芬帮助晨松公司垫付资金,晨松公司加上7%-8%的开票费,然后以“货款”名义将钱汇入贵州某医药公司账户。贵州某医药公司收款后,扣除相应的开票费,将其余“货款”或直接退还陈昌芬,或转入韩轩淑使用的私人银行账户,然后由韩轩淑转入陈昌芬的个人银行账户。陈昌芬因垫资需按票面金额的1‰或2‰不等收取好处费。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四被告人采用上述方式,通过贵州某医药公司向晨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开票625份,价税合计65462120.45元。后晨松公司将取得的6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共计抵税9511590.59元。陈昌芬因垫资共计获利30000余元,韩轩淑、杨军未从中获利。2015年11月11日,陈昌芬、韩轩淑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3日和24日,杨军、张忠举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2016年6月12日、7月12日和10月17日,晨松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罚款和滞纳金共计33895965.64元(其中罚款10869085.04元)。审理中,陈昌芬退出非法所得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关于开展查处工作的通知》,案情介绍材料,捉获经过,户籍资料,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拟处理意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晨松公司和贵州某医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企业工商档案、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公司章程、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晨松公司的入库单、已抵扣税款证明、账簿查询结果表及转账凭证、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财务记账凭证、补缴税款的《税收完税证明》和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虚开的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发票联和抵扣联,陈昌芬、周某、茹某等人的银行帐号交易明细表,遵义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陈昌芬的退赃收据等书证;证人周某、罗某、陈某、李某、明某、牟某、黄某、黄某1、王某、陈某1、黄某2、夏某、周某1、廖某、王某1、王某2、陈某2、王某3、程某、高某、鲜某、范某、茹某、周某2等25人的证言,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重庆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报告书》,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韩轩淑的辩护人举示的借据和病历,因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晨松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通过他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25份计6546万余元,用于抵扣税款91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忠举、杨军分别是被告单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昌芬、韩轩淑明知被告单位与贵州某医药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却介绍双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四被告人的罪名均能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军的辩护人彭浩提出应定非法购买增值税发票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单位及四被告人购买、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用于抵扣税款,其主观上具有共同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客观上具有骗税行为,完全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予以判处。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单位晨松公司与被告人陈昌芬、韩轩淑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晨松公司提出犯意,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牟取巨额不法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昌芬、韩轩淑处于介绍人的地位,起帮助和次要作用,是从犯。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该二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昌芬、韩轩淑均应依法减轻处罚。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张忠举提出犯意,是单位犯罪的决策者、指使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军接受指使、听从安排,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张忠举、杨军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张忠举、杨军均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晨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告单位晨松公司亦应认定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提出晨松公司认罪悔罪,希望得到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辩护人彭浩提出杨军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均能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单位晨松公司退缴税款不是中止犯罪的行为,而是犯罪完成之后的退赃行为;被告人张忠举指使、安排下属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认定是教唆犯罪的行为,而是其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辩护人王敏提出的晨松公司退缴税款是中止行为、张忠举安排购买发票是教唆行为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刘永泽提出被告人陈昌芬因垫资而收取的利息不是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昌芬为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资金作虚假支付,并非合法借贷,其以此获得的收益应认定是违法所得。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韩轩淑的辩护人提出韩轩淑不能决定开票数量和6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全部经由韩轩淑开出,被告人杨军的辩护人提出杨军未自始至终参与犯罪过程的辩护意见,经查,韩轩淑始终代表贵州某医药公司出面承接和办理为晨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事宜,杨军代表晨松公司出面与陈昌芬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协商垫资等;韩轩淑、陈昌芬均供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由韩轩淑转交陈昌芬,遇到贵州某医药公司不及时回款时,陈昌芬都找韩轩淑。陈昌芬、杨军均供述,杨军向陈昌芬提供了周某等人的银行私人账户用于晨松公司转款,周某的证言能够印证。虽然不是每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经由各被告人之手,但均属其犯意范围,四被告人均应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25份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昌芬、韩轩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晨松公司主动补缴税款和罚款,为国家挽回了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昌芬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昌芬、韩轩淑、杨军在本案中均系从犯,在庭审中能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该三被告人从宽处罚,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重庆晨松医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应从税务机关罚款中折抵,不再缴纳)。二、被告人张忠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三、被告人陈昌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四、被告人韩轩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100000元,余额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五、被告人杨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没收被告人陈昌芬所退赃款30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强华人民陪审员 张鼎惠人民陪审员 余俊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