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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伍海琦与李军、欧阳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海琦,李军,欧阳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687号原告:伍海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兰,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春燕,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军。被告:欧阳秋云。原告伍海琦与被告李军、欧阳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海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兰、江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欧阳秋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海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军、欧阳秋云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伍海琦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两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时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伍海琦与被告李军系同学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军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伍海琦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2014年10月9日,被告李军又向原告伍海琦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2月13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伍海琦多次要求被告李军、欧阳秋云偿还借款未果,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军、欧阳秋云未作答辩。原告伍海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张借条、1张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证明、录音和短信等证据,被告李军、欧阳秋云未予质证。对原告伍海琦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伍海琦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伍海琦与被告李军系同学关系,被告李军与被告欧阳秋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伍海琦借款。2013年7月13日,原告伍海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军支付了10万元借款;2014年10月9日,原告伍海琦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李军支付了6万元借款。同一天,被告李军将2013年7月13日的10万元借款与2014年10月9日6万元借款合计向原告伍海琦出具了一张16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13日前还清。2014年4月10日,原告伍海琦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被告李军14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伍海琦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做出(2016)湘0481民初168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李军所有的位于湖南省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体育路五环星城1幢30层3008号房产,产权证号为00106111,期限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军向原告伍海琦出具借条,确认共计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军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伍海琦要求被告李军返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伍海琦请求被告李军、欧阳秋雨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1日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为5.125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月利率为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伍海琦要求被告李军对16万元借款按月利率5‰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13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另14万元借款按月利率5‰自2014年12月1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欧阳秋云的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李军与被告欧阳秋云系夫妻。虽然被告欧阳秋云没有在借款借条上签字,但被告欧阳秋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李军的个人借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欧阳秋云已与被告李军约定本案债务系被告李军的个人债务且原告伍海琦知情。因此,本案借款为被告李军与被告欧阳秋云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欧阳秋云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欧阳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伍海琦借款30万元;以1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自2014年12月13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自2014年12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伍海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李军、欧阳秋云负担。原告伍海琦已垫付7820元,被告李军、欧阳秋云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小英审 判 员  曹耒河人民陪审员  屈世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韦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