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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邓维军与王涛,张爱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维军,张爱国,王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286号原告:邓维军,男,汉族,1967年5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亮,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国,男,汉族,1966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被告:王涛,男,汉族,1975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邓维军与被告张爱国、王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全、邓永亮,被告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邓维军与张爱国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张爱国、王涛连带偿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张爱国、王涛连带承担人工费等损失1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邓维军与张爱国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半坡村、观音村的道路施工工程。2014年10月14日,张爱国、王涛共同要求邓维军将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划转至王涛的农业银行账户,并共同向邓维军出具了收条。邓维军安排祝全均向王涛转款,祝全均于2014年10月16日向王涛转款200000元。到约定进场的时间后,邓维军已为进场和施工做了准备工作,聘请民工造成了人工费损失112000元。因张爱国、王涛的原因,工程根本无法开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合同无法履行成为事实后,邓维军曾多次要求张爱国、王涛返还工程保证金并赔偿损失,但二被告敷衍推诿。邓维军认为,张爱国、王涛系合伙关系,订立合同收取保证金是合谋欺诈,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爱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王涛辩称,不同意邓维军的诉讼请求,王涛与张爱国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并非合伙关系,王涛与邓维军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不清楚张爱国与邓维军之间的合同关系。王涛收到200000元属实,但该200000元是张爱国向王涛支付的八面山项目工程款。当时王涛同意张爱国支付500000元工程款后撤场,但仅支付了200000元,故王涛并未撤场,邓维军未进场。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张爱国与邓维军签订了中国八面山国际生态休闲旅游度假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张爱国为甲方,邓维军为乙方),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半坡村、观音村的一期工程内所有道路工程(全长9公里)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每立方370元(砼路面工程,乙方不负责税费),约定工期为16个月(暂定),开工时间以甲方入场通知为准。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合同条款,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工程造价1%的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对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2014年10月14日,张爱国、王涛向邓维军出具了收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邓维军潼南八面山景区道路工程前期工程款500000元,此款为邓维军垫付张爱国、王涛前期完成工程量部分工程款,此款在本工程最终结算时一并结算。该款转入王涛农行卡,6228XXXXXXXXXX5117,金额以转账凭证为准”。2014年10月16日,祝全均通过银行向上述账户转账200000元。2015年12月22日,祝全均出具了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因受邓维军委托,于2014年10月16日向王涛农业银行账号6228XXXXXXXXXX9777转款200000元,用作邓维军向张爱国缴纳重庆市潼南区八面山国际生态休闲旅游度假区道路工程保证金,工程保证金转入王涛账户是张爱国和王涛要求的”。另查明,上述工程项目由王涛在负责施工,并以未收齐500000元前期工程款为由未撤离工程现场,邓维军一直未进场。再查明,张爱国于2014年9月7日与唐继红签订有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唐继红为甲方,张爱国为乙方),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半坡村、观音村的一期工程内所有道路工程(含道路土石方开挖工程、路基工程,全长9公里)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道路土石方开挖及运输每立方9元,路基工程及路面工程每立方390元,约定工期为16个月(暂定),开工时间以甲方入场通知为准。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合同条款,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工程造价1%的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对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上述事实,有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唐继红、张爱国)、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张爱国、邓维军)、收条、账户明细、情况说明(祝全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和组织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邓维军与张爱国之间订立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张爱国将其在唐继红处承包的道路工程再转包给邓维军负责施工,该施工合同既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非法转包,也系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违法承揽建设工程,违反建筑法关于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的禁止性规定,依照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停止履行;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邓维军为保证施工合同履行,以委托祝全均向王涛转账的方式向张爱国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张爱国应当予以返还。邓维军主张王涛与张爱国系合伙关系,但并无相关的证据材料提交,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维军的利息损失主张,本院认为,张爱国收取该200000元保证金后,致使邓维军丧失了该货币的管理、支配利益,该管理、支配利益的丧失确系原告民事权益的减损,可以作为邓维军本案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邓维军主张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计算期间属于资金占用期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合同系张爱国违法转包、邓维军违法承揽,双方对该利息损失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全案事实,本院确定由邓维军、张爱国各负担50%。关于邓维军的人工费损失主张,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邓维军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维军与被告张爱国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中国八面山国际生态休闲旅游度假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张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邓维军保证金200000元;三、被告张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邓维军利息损失的50%(该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邓维军对被告王涛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邓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健代理审判员  周致余人民陪审员  龙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