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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岳,金建锋,金德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1065号原告:施岳,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裕安村裕东1719号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跃,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锋,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联合村八组37号。被告:金德发,男,195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联合村八组37号。原告施岳与被告金建锋、金德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跃,被告金建锋、金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金建锋原系连襟关系,被告金建锋对外借了高利贷,2013年7月5日左右,被告金建锋被高利贷逼债且被告金建锋当时生病住院,原告考虑如果被告金建锋被逼债对其家中的孩子不好,故同意借款给被告金建锋还债。2013年7月12日其将现金60,000元委托其岳父沈文俊、岳母黄雅英、被告金建锋前妻沈丽琴转交被告金建锋,其委托交付借款时要求被告金建锋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赌博,否则不同意借款。后被告金建锋出具了保证书,沈文俊、黄雅英、沈丽琴就将原告出借的60,000元直接归还给向被告金建锋逼债的人,当时两被告均在场,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金建锋辩称,其确实借了60,000元用来支付其看病的钱款,该钱款系其前妻沈丽琴所借,应系其与沈丽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与其前妻沈丽琴共同归还。金德发辩称,该60,000元借款系用来支付被告金建锋看病的钱款,其在借条上签字仅系为证明该借款,该债务系被告金建锋与其前妻沈丽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金建锋与沈丽琴共同归还,其与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被告金建锋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本人金建锋在几年里因到游戏房赌博,没钱在外借高利贷,还有银行办信用卡欠银行钱,一下给两个家庭带来经济损失,我前面做事情很后悔,我痛改前非,通过这件事,我要做到以下几点,首先,不跨游戏房,不赌博,不借钱,上班好好上,按时上班,按时下班,顾好家庭,各方面关心,照顾,希望给我最后一次机会。如果,还犯错误随便怎么办。”当日,被告金建锋及被告金德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施岳现金6万元(陆万元正)。”审理中,两被告表示上述借款系被告金建锋与其前妻沈丽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金建锋及其前妻沈丽琴共同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书、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证实原告施岳借款给被告金建锋及被告金德发6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60,000元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德发称其在借条上签名仅系为证明该借款,其非借款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另两被告称该借款系被告金建锋与其前妻的共同债务,应由其与其前妻共同归还的意见,本院认为,无论本案借款是否系被告金建锋与其前妻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影响原告作为出借人向出具借条的两被告主张全部还款义务的权利,至于本案借款是否系被告金建锋与其前妻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并未向案外人即金建锋前妻主张,此节亦涉及被告金建锋前妻的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锋、金德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岳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金建锋、金德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