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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执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阳华与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农丰村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阳华,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农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475号申请执行人李阳华,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农丰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竹松,该村党支部书记。申请执行人李阳华与被执行人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农丰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农丰村民委员会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李阳华承包款121.0465万元、赔偿申请执行人李阳华制砂设备损失10万元及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6590元。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农丰村民委员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立案费15670.55元。被执行人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农丰村民委员会已履行执行标的金额8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6590元、负担执行立案费15670元,合计832260元。后经查询被执行人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农丰村民委员会的存款、房产、工商、车辆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农丰村民委员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农丰村民委员会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剑新审判员  曾均安审判员  刘胜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志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