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金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金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金国,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2014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2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4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金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金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毛金国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X号被害人孙某家,采用翻墙、溜门、翻窗的手段,窃得人民币4,300元。2016年7月4日,被告人毛金国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2、被害人孙某关于其失窃情况的陈述。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毛金国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6、被告人毛金国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人毛金国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毛金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金国曾因犯故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毛金国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毛金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金国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金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毛金国退出尚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跃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增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