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翠翠与通达出租车、人民财险宝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翠,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3121号原告:李翠翠,女,1977年2月生,,住宝鸡市陈仓区胡店镇。委托代理人:张黎明,男,1978年6月生,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被告: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红妹,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晓龙,男,1987年5月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代表人:王晓林,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乖明,男,1960年3月23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翠翠诉被告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宝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明、被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龙,被告人民财险宝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翠翠于2016年4月27日乘坐第一被告的陕CT83**号出租车行驶至麦积区东岔镇牛背村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翠翠受伤入院。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翠翠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12天*115元=12880元)、伙食补助费(22天*40元=880元)、护理费(22天*80元=176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补助费1000元,共计1672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通达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宝鸡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一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险,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3时10分许,林彦明驾驶被告通达公司所有的陕CT83**号出租车(原告李翠翠及李海鹏在车上乘坐)沿麦积区310国道东岔镇牛背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出南侧路面与路边一路牌发生碰撞,之后又与路外一大石头发生碰撞,致原告李翠翠和李海鹏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彦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翠翠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翠翠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左耳外伤、创伤性鼓膜炎、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2天,多次医嘱共计休息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15元。原告治疗及休息期间原告所在单位宝鸡市恒锐钛阳级钛制品有限公司停发其工资12880元。原告支付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通达公司为其陕CT83**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宝鸡分公司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80万元。上述事实有,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宝鸡市恒锐钛阳级钛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表》和《证明》、护理费《收条》交通费票据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须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住院治疗及休息共计112天(22天+90天),有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为证,可以认定,原告所在单位的《工资表》及《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15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2天×115元=12880元,可以认定。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22天×30元=66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22天×30元=66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原告支付护理费的《收条》可以证实,原告支付护理费1760元,可以认定。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有交通费票据为证,可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6160元。被告通达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其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又因被告通达公司为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宝鸡分公司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宝鸡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翠翠各项共计损失161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稼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