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3382王娟与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382号原告:王娟,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374347-X,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北侧。法定代表人:张迎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483384,住所地泗洪县建设局四楼。法定代表人:许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旭,男,汉族,泗洪县城投公司员工,住香格里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娟诉被告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远大公司)、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被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旭、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诚远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诚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205.296924万元;2.被告城投公司在欠付被告华诚远大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被告华诚远大公司承建了被告城投公司的泗洪县黄山丽景安置小区工程,其中的13#、17#两楼交原告实际承建。原告经过施工建设,以上工程已于2013年8月份由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两被告实际使用,经对账,被告华诚远大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05.296924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城投公司作为发包单位未将以上工程款支付给华诚远大公司,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华诚远大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城投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发包方为城投公司,但该工程的承建方为被告华诚远大公司,城投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至83%,即5464.6297万元。2.即使原告为13#、17#楼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华诚远大公司的合同或挂靠均属无效,其有权索要相应工程款,但应遵守城投公司与被告华诚远大公司之间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综上,城投公司已经按照进度超出3%比例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行为,剩余17%工程款应在发包方对工程价款初审、审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后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的资金拨付明细表一份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1.被告城投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该合同能够证明两被告对泗洪县黄山丽景苑一期一标段工程的价款、质量与验收、进度款支付等作出约定;2.被告华诚远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华诚远大公司作为黄山丽景苑一期一标段工程的承包人,认可涉案小区中的13#、17#楼由原告王娟实际施工,合同造价最终以审计决算价为准;3.原告提供的13张资金拨付明细表,被告城投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认可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4张工程款领条及转账支票的存根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王娟领取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6月2日,被告城投公司与华诚远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被告华诚远大公司承包被告城投公司发包的泗洪县黄山丽景苑一期一标段工程建设,两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价款、质量与验收、进度款支付等作出约定。合同中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F,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G,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至审定价的90%;验收合格两年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华诚远大公司将泗洪县黄山丽景苑一期一标段工程中的13#、17#楼交由原告王娟实际施工。现13#、17#楼已施工完毕,于2013年6月份竣工验收,2014年8月验收合格。13#楼合同价497.808614万元,17#楼合同价517.90091万元,总合同价为1015.709524万元。但该工程造价尚未审计完毕,被告城投公司已付款810.4126万元,尚欠工程款205.296924万元。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承包或分包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华诚远大公司将泗洪县黄山丽景苑一期一标段工程中的13#、17#楼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王娟施工,故原告与被告华诚远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由于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且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华诚远大公司履行给付价款义务。作为工程发包方被告城投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城投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未经审计,不具备履行其与被告华诚远大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26.进度款支付约定中G款的现实条件。本院认为,双方虽在该合同中,第33.竣工结算条款中约定由审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但对如何履行该约定及履行的具体期限均未明确。对于未明确期限的附条件的约定,城投公司负有对条件成就积极履行的义务。但事实上,2014年8月份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距今将近2年的时间审计结论尚未作出,而被告城投公司对审计结论至今为何未予作出,是否存在非自身的原因未能举证证明,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致使双方约定的法律行为无法实施,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请求。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娟工程款205.29692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在此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4元,由被告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24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华阳升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东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页/共10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