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蒋汉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汉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汉泉,男,1946年9月14日出生浙江省湖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退休人员,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材通,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汉泉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汉泉及其辩护人张材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9月,被告人蒋汉泉隐瞒通过伪造户口簿办理社保的事实,谎称可以通过关系帮不符合办理城镇居民社会保险条件的农民办理社保,并以收取“手续费”、“挂靠费”为由,诈骗本市南浔区和孚镇、本市吴兴区等地的被害人吴某2、吴某3、杨某3、王某、宋某2、宋某3、杨某4、宋某4、李某、姚某、方某、张某2、褚某2、倪某1、陈某2、陈某3、沈某、陈某4、谈某、杨某5、倪某2、朱某2包22人共计人民币277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汉泉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汉泉辩称:1.因被害人宋某2、宋某3、倪某2、朱某2包、杨某3、吴某3系吴某1、吴某2的亲戚或者朋友,其未骗取该六人的钱款;2.其记不清楚诈骗被害人沈某、宋某4、姚某、陈某4、方某的具体数额;3.被害人杨某4交的手续费为9800元;4.有部分被害人少交钱款,但其不清楚是谁;5.其诈骗数额共计为1520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汉泉诈骗被害人宋某2、宋某3、倪某2、朱某2包、杨某3钱款的证据不足;2.诈骗数额应当认定为152000元。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蒋汉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通过伪造户口簿办理社保的事实,谎称可以帮农业户口的人办理城镇户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通过伪造居民户口簿的手段为被害人吴某2办理了上述养老保险,并以需要交纳“挂靠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2(农业户口)现金10600元。2.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蒋汉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相同手段,以交纳“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农业户口)现金11600元。3.2015年9月10日、11日,被告人蒋汉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相同手段,以交纳“手续费”、“挂靠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谈某、李某、褚某2、陈某2、陈某3、张某2、倪某1(均系农业户口)各人现金12800元,共计89600元。4.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蒋汉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相同手段,以交纳“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5(农业户口)现金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汉泉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证明,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浙江省财政厅文件,社保手续复印件,证某、吴某1、阳某、张某1、褚某1、朱某1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2、王某、李某、张某2、褚某2、陈某2、陈某3、谈某、杨某5、倪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5.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蒋汉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相同手段,以交纳“手续费”、“挂靠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宋某2、宋某3、倪某2、朱某2包、吴某3、杨某3(均系农业户口)各人现金12800元,共计76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宋某2、宋某3、倪某2、朱某2包、杨某3的陈述,称分别委托宋某1、杨某2、吴某2代为办理社保手续和缴纳社保费,另外还各自交纳了12800元的现金。(2)被害人吴某3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称其让同村的吴某2帮忙联系办理社保,后在吴某2的陪同下带了11万元去办理社保手续,以刷卡方式缴纳社保费96840元,另外还交了12800元现金给被告人蒋汉泉。(3)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蒋汉泉的妹夫,其介绍了战友宋某1的妻子宋某2和宋某3(宋某1弟媳)、沈某、杨某4等人办理社保,被告人蒋汉泉跟其说让每个办理社保的人另外交12800元挂靠费,其中被害人倪某2和朱某2包的挂靠费25600元由杨某2交给其,其再转交给被告人蒋汉泉,宋某2的挂靠费12800元由宋某1交给被告人蒋汉泉,而被告人蒋汉泉从未说过其亲戚或朋友不收取“手续费”、“挂靠费”之类的话。(4)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称在其兄吴某1的介绍下,被告人蒋汉泉帮其和妻子杨某5办理了社保。其还介绍了杨某3(其小姨子)、吴某3、陈某4、朱某2包、倪某2等人办理社保,其事先让办理社保的人除了缴纳社保费之外,每人还要另外交12800元的挂靠费,杨某3的12800元挂靠费由其代交,而被告人蒋汉泉从未说过其亲戚或朋友不收取“手续费”、“挂靠费”之类的话。(5)证人宋某1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证明其与吴某1系战友,其在吴某1的介绍、陪同下,先后为妻子宋某2、弟媳宋某3办理了社保,并分别交了12800元手续费给被告人蒋汉泉。其在为弟媳宋某3办理社保当天与宋某4、杨某1、方某等人一起办理的,手续费是在一辆汽车里交的。(6)被害人方某、宋某4的陈述和证人杨某1、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0日上午,被害人方某、宋某4与杨某1、宋某1、陈某1一起去社保中心,办好手续后在一辆汽车上先后交手续费的。(7)证人杨某2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吴某2的介绍下,代其母亲倪某2、公公朱某2包办理了社保,后因其有事要先走,便将25600元的费用让吴某1转交。对于被告人蒋汉泉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第1点辩解,经查,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蒋汉泉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2015年9月10日、11日,被告人蒋汉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相同手段,以交纳“手续费”、“挂靠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沈某、宋某4、姚某、陈某4、方某(均系农业户口)各人现金12800元,共计6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汉泉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的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沈建萍、陈某1、杨某1、宋某1、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沈某、宋某4、姚某、陈某4、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而被告人蒋汉泉又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原因,因此,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蒋汉泉提出的其不清楚诈骗被害人沈某、宋某4、姚某、陈某4、方某的具体数额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7.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蒋汉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相同手段,以办理社保需另外交“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4(农业户口)现金12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4的陈述、辨认笔录,其称9月11日上午,被告人蒋汉泉帮其办理了社保后,其在一辆车子上交了12800元给蒋,当时还当面数了一下,且张某1也一起交钱给蒋的。(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9月11日上午,其代父亲张某2办理社保后,看到杨某4在自己车子上将12800元手续费交给了被告人蒋汉泉。综上,被告人蒋汉泉的诈骗数额为277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汉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汉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汉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汉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汉泉退赔被害人吴海林人民币一万零六百元、被害人王水妹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元、被害人杨根琴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和被害人谈桂方、李月平、褚玉琴、陈根英、陈培玉、张水江、倪德琴、宋岩勤、宋玉美、倪玉英、朱阿包、吴珍艳、杨新勤、沈阿花、宋百荣、姚玉琴、陈如琴、方松勤、杨菊方各人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漆 涛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人民陪审员 俞 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国平书 记 员 陆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