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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3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吕良恩、王林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吕良恩,王林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号。负责人余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良恩,男,汉族,1972年12月7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均,男,汉族,1977年11月9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良恩、王林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8时0分,王林均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HT1**号轻型货车由习水县县城方向往马临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习水县马临大桥路段时与吕良恩驾驶的贵CQB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吕良恩受伤和两车损坏。经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林均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良恩无责任。吕良恩受伤后即被送至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膝关节开发性损伤;2、左侧股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3、左侧膝关节关节髌韧带开放性部分断裂;4、左侧膝关节腓侧副韧带开放性损伤;5、左侧膝关节关节囊开放性损伤;6、左侧膝关节皮肤撕脱伤;7、右手拇指末端软组织内异物残留;8、左侧半月板损伤;9、左侧股骨内、外侧髁骨挫伤”。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1月,出院后1月返院复查,据复查结果调整休息时间,若有不适,随诊。2015年12月3日,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吕良恩此次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吕良恩的左下肢膝部之损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10级伤残。一审法院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吕良恩共产���医疗费8303.7元,其中王林均垫付6500元,另吕良恩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730元;2、吕良恩系习水县富泓煤矿综掘队职工,其2015年4月、5月和6月的工资分别为6753.20元、6797.30元和7055.60元,其母亲杨德连生于1940年1月28日,杨德连共有4个成年子女,吕良恩的女儿吕相秀生于1997年11月21日,儿子吕奥生于2005年5月15日;3、王林均驾驶的贵CHT1**号轻型货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4、事故发生后,吕良恩与王林均在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王林均未履行该调解协议,吕良恩遂诉至一审法院。吕良恩一审诉请判令王林均和人民财保公司共同赔偿吕良恩医疗费8303.7元、误工费17336.71元、护理费257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71.4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30元,合计90384.65元(诉讼中变更为9040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王林均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所致,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林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良恩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经审查,吕良恩诉请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8303.7元,2、误工费12164.62元,3、护理费2571.02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53105.11元(45096.42元+1906.83元+6101.8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730元,8、吕良��营养费990元,9、交通费300元。综上,吕良恩损失共计为82384.45元。因王林均驾驶的贵CHT1**号轻型货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时车辆均处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结合吕良恩的主张,对吕良恩的损失82384.45元,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其中医疗费6500元系王林均垫付,王林均主张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鼓励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救治伤员,保护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权利,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对王林均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中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一并进行判决,即人民财保公司应赔偿吕良恩75884.45元,支付王林均垫付费用6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吕良恩赔偿款人民币75884.45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林均人民币6500元。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00元(吕良恩垫付),由王林均负担。一审宣判后,人民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吕良恩的残疾赔偿金错误;2、交强险不分项进行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强险分项计算进行赔偿,诉讼费用由吕良恩、王林均承担。被上诉人吕良恩、王林均二审未作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不分责问题。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吕良恩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总额并未超出交强险总陪付限额,故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人民财保公司赔偿82384.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由于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所以,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人民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民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