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0502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许绍卫与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绍卫,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黔05**民初1023号原告许绍卫,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高峰,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金元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914410727G,负责人张小春。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绍卫与被告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绍卫、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绍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暂定5万元(待评估后确定),第二被告在保险负责范围承担全部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高峰驾驶车牌号为贵A×××××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青场镇往大河乡方向行驶,9时10分行驶至七星关区青场镇上寨村路段时,高峰未谨慎驾驶,致使车辆侧翻于道路右侧原告家房屋上,造成原告房屋墙壁全部裂开,处于垮塌状态,严重危及原告及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毕公交认字(2015)第141231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在原告多次催问下均不管不问,被告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也不给予任何赔偿,原告及家人已不敢继续在房屋内居住,只好租房居住。原告认为被告高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坏,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峰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负责范围承担全部责任,现二被告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给原告及家人的生活造成极大的损害。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审理,判如所诉为谢!诉讼过程中,原告许绍卫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80000元,其中房屋装修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租房费用十二个月每月900元共10800元(详见租房合同,另外增加两个月的必要租房期限),搬家费用3000元,鉴定费6000元,房屋拆修费50063元,交通费2130元,共计80000元。被告高峰经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房屋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具体金额请法院结合评估意见判决。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31日,被告高峰驾驶车牌号为贵A×××××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青场镇往大河乡方向行驶,9时10分行驶至七星关区青场镇上寨村路段时,高峰驾驶的车辆侧翻于道路右侧原告家房屋上,造成原告家房屋损害。事故发生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毕公交认字(2015)第141231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贵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举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高峰于庭前举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绍卫举证与许定均订立的租房合同证明其在房屋受损后于2016年1月2日向许定均租房用于居住,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认为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是由于被告高峰拖延时间,要求高峰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许绍卫在房屋受损后为解决居住问题的合理支出,并且房屋受损到现在已超过十个月,房屋翻拆也需要时间,故原告主张12个月的租房期与事实相符合,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许绍卫出具的金额为6000元的评估费收据一张,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评估费没有正式发票,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评估费票据为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案原告收取6000元的评估费用收据,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评估费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房屋受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许绍卫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高峰进行赔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许绍卫进行赔偿,综上,结合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许绍卫受到的直接损失有:1、房屋拆除重建费,该费用经鉴定为50063元;2、鉴定费6000元;3、租房费,依据原告许绍卫的租房合同10800元;4、搬家费,原告许绍为拆修房屋必然需要搬家,但其主张3000元的搬家费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其余原告许绍卫主张的装修费和交通费均无相关证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付费用共计678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许绍卫房屋拆除重建费、鉴定费、租房费、搬家费等共计67863元;二、驳回原告许绍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修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