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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陆建明与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明,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972号原告:陆建明,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曙光,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1222号。法人代表曹静钦,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春,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凤凰园分店行政总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辉,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陆建明与被告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都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都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5元;二、被告依法赔偿1000元;三、被告支付本案必要开支3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在建都超市凤凰园店(下称被告)购买了由中山市家康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出品的“500ml醋韵苹果汁醋饮料”10瓶,消费了45元。该饮料标明配方为:饮用水(过滤水)、浓缩苹果汁、……糖精钠、……。原告购买食用后感觉口感有些异味。便上网查询了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和法律法规,发现《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0-2014》中“糖精钠”是不允许在饮料中使用添加的,糖精钠除了在味觉上引起甜的感觉外,对人体无任何的营养价值。当食用较多的糖精时,会影响肠胃消化酶的正常分泌,降低小肠的吸收能力,使食欲减退。原告认为所购产品超范围违法添加了食品添加剂(糖精钠),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建都超市辩称:被告对于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提出异议,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小票是谁的;二、产品有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说明产品是合格的,原告举张的是产品的标签糖精钠是不允许使用添加的,是说明标签的问题;三、产品是否有糖精钠不允许使用的这一客观事实,没有相应的检验报告来确定;四、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按照国务院法律规定,只要不对人体造成伤害,只需要纠正,不存在赔偿的问题;五、针对虚假宣传是不存在的;六、本案当中没有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依据;综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庭审质证、论证、认证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30日原告陆建明在被告建都超市凤凰园二店,购买了由中山市家康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出产的“500ml醋韵苹果汁醋饮料”10瓶,消费了45元。后在该饮料标明的配方发现:该饮料中有饮用水(过滤水)、浓缩苹果汁、……糖精钠等成份。并于2016年7月4日向永州市冷水滩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2016年8月22日冷水滩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达了(永冷)食药监回【2016】(186)号关于对建都超市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苹果汁醋饮料投诉的回复。同年9月9日原告陆建明向本院提起诉请。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中是否添加了糖精钠还是是标签存在问题的问题,在醋韵苹果汁醋饮料配方明确标明:饮料中有饮用水(过滤水)、浓缩苹果汁、……糖精钠等成份。原告对饮料中是否存在糖精钠没有提交检验报告,对此应实行举证倒置,应由被告提交购进票据、供货方的资质证明,合格的产品检验报告书和生产商提供的检验报告来证实产品中不含糖精钠。虽然被告在庭审后提交了永州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广东省中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但该证据是庭审后的证据,未经质证、论证不当证据使用,按被告举证不能处理。第二、原告陆建明是否是适格主体的问题,按交易习惯,在超市购买商品,结账后超市给顾客出示的都是标明了店名、时间、商品种类,价格和收费总额的“小票”,“小票”均未标明顾客的姓名,因此,“小票”按持有归属原则处理,故被告对于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本案是否可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1000元和给付必要开支315元的问题。在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0-2014》的标准,糖精钠在冷冻饮品、凉果类、果糕类、复合调味料、配制酒等是允许按标准添加的,但饮料不在允许添加的范围。因此根据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在涉案产品中添加糖精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给付必要开支315元,原告未提交必要开支的证据,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四、建都超市凤凰园店的主体是否是适格主体问题。建都超市凤凰园店不具有法人资格,是法人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是其一个组成部分,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在核准的营业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陆建明货款45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陆建明赔偿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陆建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邓海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