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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舒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刑初187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男,1982年1月1日出生,驾驶员,住金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7时15分,被告人舒某驾驶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油坊店往东莲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油滴路12千米+600米处,车辆翻滚至路外山坎下,造成车辆、货物、路面、房屋等受损,车上乘坐人吴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吴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舒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舒某主动报警、积极救治被害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40万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卜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涉案车辆相关鉴定结论、被害人吴某的死因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福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