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10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102刑初27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六管区。2015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三垦检公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丁某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头屯河农场绿洲街82号鸭爪爪火锅店就餐离开时,将被害人何某1放在��店门前台阶东侧的自行车盗走。当月18日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骑被盗自行车路过鸭爪爪火锅店时,被被害人的父亲何某2发现,何某2追上被告人丁某并报警。民警将被告人丁某抓获,扣押被盗自行车,后发还被害人。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73元。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丁某赔付被害人何某1现金3000元,被害人何某1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并赔偿被害人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淑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