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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9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苗银芳与河南省多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银芳,河南省多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9482号原告:苗银芳,女,198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委托代理人:盛海亮,胡娟娟(实习),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多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东路2号院商业2号楼5层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3536018A(1-1).法定代表人:王紫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萌,女,汉族,1989年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被告河南省多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继文,男,汉族,1988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被告河南省多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苗银芳与被告河南省多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海亮,被告多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萌、孙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之日的违约金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所购商品房位于二七区开发路东、××单元××号,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795144元。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交房条件“该商品房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的房屋交付原告。但至今被告仍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没有达到约定的交房条件。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现因被告原因导致逾期交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多元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在2016年7月2日收房并办理入住手续,已经享有房屋实际使用权。对原告所说的违约金计算时间有异议,应该从2016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7月2日交房日。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795144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二七区开发路东、××单元××号房屋。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约定交房条件并具备以下条件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该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落实”。该合同第九条还约定,被告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60日的,被告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向原告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已付款的百分之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向原告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该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个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已先后分两次向被告足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其购买的商品房,后原、被告就该商品房的迟延交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邮寄入伙通知书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3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于2016年7月2日办理了所购商品房的交接手续,并在被告处领取了该房屋的钥匙。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已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被告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之日违约金的期限过长,对过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理人要求扣除停工建设的15天期限,但未出示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显示被告停工15天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代理人要求扣除停工建设15天的期限不予采信。因原告已于2016年7月2日在被告处领取所购商品房的钥匙并办理了该房屋的交接手续,故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期限应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该期间的违约金数额可计算为:795144元×0.5÷10000×183天=7275.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多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苗银芳支付违约金7275.57元。二、驳回原告苗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苗银芳负担2元,被告河南省多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元;余额25元,退还原告苗银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姬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