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6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江苏来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张超、施亚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来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超,施亚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6160号原告:江苏来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果品市场。法定代表人:陶来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瑞春,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珊珊,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被告:施亚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系其丈夫。原告江苏来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超、施亚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瑞春、被告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张超在李鲜廷处多次购买水果,但被告张超未能足额付清货款,截至2015年10月27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张超共结欠李鲜廷货款65万元。2016年5月17日,李鲜廷将该笔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张超,要求其付清货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超还款,张超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未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归还。被告张超辩称,案涉水果买卖最初是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南通台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强公司)向李鲜廷购买的,但未签订买卖合同,后在李鲜廷要求下于2015年10月27日以其个人的名义向李鲜廷出具了欠条,之后其又陆续向李鲜廷还款,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尚欠货款518294元。原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其已收到,也愿意向原告还款,但无力归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被告张超向李鲜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广东李鲜(延)廷水果款65万元。2016年5月17日,李鲜廷将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李鲜廷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张超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要求张超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款。张超于同年6月2日收到该通知。另查明,被告张超与被告施亚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2015年10月27日欠条1份、2016年5月17日债权转让协议1份、债权转让通知1份及EMS快递单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被告张超提出系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台强公司与李鲜廷之间发生的水果买卖业务往来,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案涉债务系被告张超个人向李鲜廷所负。被告张超认为债务的数额仅为518294元,因未能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李鲜廷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李鲜廷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后依法通知了被告张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张超发生效力,现原告主张债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超、施亚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江苏来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吴 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洪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