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韶关市嘉之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高俊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市嘉之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俊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1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嘉之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蓝屋村法院对面*号*号店铺*楼。法定代表人:罗远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波,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俊斌,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上诉人韶关市嘉之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之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俊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3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之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波、被上诉人高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嘉之丽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嘉之丽公司无须支付高俊斌2016年1月工资2000元及未与高俊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2000元×5个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俊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客观上,嘉之丽公司与高俊斌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1、高俊斌与嘉之丽公司系劳务关系,劳动仲裁并未查清事实,请予以纠正。高俊斌平时不用接受嘉之丽公司的监督、管理和支配,独立完成监理工作,只需要单纯的提供劳务对嘉之丽公司工地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不需要遵从用人单位的考勤、奖惩管理、管理等制度,工作方式灵活,只是提供相应的劳务。且高俊斌在实际工作中是相对独立的劳务关系,其与嘉之丽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事实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2、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地在用人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招聘目的。而在本案中,嘉之丽公司与高俊斌之间的来往是通过项目提点外包的形式进行的,双方合作目的只是共同完成单一工地的施工,各司其责并无紧密的联系,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高俊斌并没有成为嘉之丽公司一员的主观意图,嘉之丽公司也没有接纳高俊斌成为单位内部职工的意图,高俊斌的劳动内容也并非用人单位业务的必须组成部分。另,嘉之丽公司作为公司主体刚刚成立,与高俊斌并无太多的交集,高俊斌并没有实际的融入公司业务。高俊斌所称的劳动报酬并不是工资,且其无证据证明其在嘉之丽公司领取固定工资,也未在嘉之丽公司购买社会保险。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错误。二、因高俊斌所处的岗位特殊,嘉之丽公司出具的名片是其基于监理工作的需要而印制的,不是可以证明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明,收入证明系高俊斌自认是私自使用公司公章所制作,且不为公司所认可,虽一审法院对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作出了纠正,但仍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不清,依据不充分。1、一审法院以嘉之丽公司为高俊斌印制了内容为“嘉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俊斌(工程部监理)”的名片供其使用为由认定嘉之丽公司与高俊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可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时可将“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作为参考依据,但这并不意味有“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就自然得出劳动关系成立的结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仍需综合考量当事人提供的各项证据之间的证明效力。2、嘉之丽公司与高俊斌是业务外包,按照提点的方式合作,高俊斌在为嘉之丽公司做监理的同时,也在其他公司做监理,双方的关系实质是劳务或承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嘉之丽公司与高俊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被上诉人高俊斌的答辩意见:嘉之丽公司所述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嘉之丽公司与高俊斌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高俊斌主张其与嘉之丽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提供了嘉之丽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及名片。根据上述收入证明,嘉之丽公司明确高俊斌为其员工,任职家装监理。虽嘉之丽公司称出具《个人收入证明》是应高俊斌办理信用卡所需,但对证明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嘉之丽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结合嘉之丽公司为高俊斌印制的名片,高俊斌主张其与嘉之丽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可信度较高,证据处于优势,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高俊斌与嘉之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嘉之丽公司主张其与高俊斌为劳务关系或承包关系,但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嘉之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韶关市嘉之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茜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仕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