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行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乐业县新化镇连篆村什应村民小组与乐业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业县新化镇连篆村什应村民小组,乐业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10行初241号原告乐业县新化镇连篆村什应村民小组,住所地:乐业县新化镇连篆村什应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田景山,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廖克清,男,农民,住乐业县。委托代理人韦宣兆,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乐业县同乐镇三乐街004号。法定代表人李荣能,县长。委托代理人郑月刚,乐业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吴三领,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业县新化镇连篆村什应村民小组请求确认被告征地行为违法《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业县新化镇连篆村什应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田景山及委托代表人廖克清、韦宣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的的法定代表人李荣能因有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郑月刚、吴三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业县新化镇连篆村什应村民小组诉称,1999年1月,乐业县甘田开发区异地安置总场(以下简称总场)为甲方,连篆村委会什应村民小组为乙方,甲乙双方订立《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为解决异地安置人口的生产生活用地,根据“自治区桂政发(1997)75号文”和“乐业县人民政府乐政发(1997)72号文”的规定,甲方需要征用乙方位于百弄沟(地名)和高腊(地名)所有集体土地(荒山、轮歇地)面积1212亩作甲方组织贫困石山地区人口进行异地安置农业综合开发用地。该协议没有经原告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无上级政府批准文件,总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原告村民小组其中6位村民订立,强行征收原告土地。立协议后,协议地并没有按协议目的用于贫困石山地区人口进行异地安置农业综合开发用地,仅有部分种植板栗树,大部分系自然杂木林。原告多次提出要回自己的土地,未能实现。2015年,被告的下属部门县扶贫办把协议土地全部转让给他人(外地老板)牟取利益,他人全部砍毁原种有林木和自然林的水源林,严重破坏森林,造成水土流失,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认为,总场建制在15年前已不存在,而总场的上级单位是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总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原告村民小组的6个村民订立协议书,以安置贫困石山地区贫困人口为借口占用原告土地,原告村民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致使经济困难。协议土地没有用于安置人员,而是转让牟利,属未按照协议履行或者违法变更情形。订立协议的行为系《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属无效合同。征地行为违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依据有关文件征收原告的土地。1999年1月,乐业县甘田开发区异地安置总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该征收土地协议书是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石山地区部分贫困群众异地安置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桂政发(1997)75号)和《乐业县人民政府关于征用、租用土地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决定》(乐政发(1997)72号)的有关规定征收原告位于百弄沟(地名)和高腊(地名)所有集体土地(荒山、轮歇地)面积1212亩作被告组织贫困石山地区人口进行异地安置农业综合开发用地。二、《征用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征用土地协议书》有时任村民小组小组长和5位村民代表签字,有乐业县新化乡连篆村民委员会和乐业县新化乡人民政府同意征用。原告所在村民小组领取了36360元土地补偿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三、乐业县板栗场将板栗林地转给他人承包合法。被告由于各种原因没有把征收的土地用于组织贫困石山地区人口进行异地安置农业综合开发用地,但土地已合法征收。乐业县板栗场于2011年9月11日与郑星维(××)签订《乐业县板栗林地承包合同书》,把1100亩的林地转包给郑星维承包是合法的。综上,被告是依据有关文件征用土地,与原告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将已征用的土地转包给郑星维承包合法。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3日被告根据“自治区桂政发(1997)75号文”和“乐业县人民政府乐政发(1997)72号文的有关规定,与乐业县新化镇连篆村什应村民小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原告位于百弄沟(地名)和高腊(地名)所有的集体土地(荒山、轮歇地)面积1212亩,作为被告组织贫困石山区人口进行异地安置农业综合开发用地。征用土地四至界线为:东面从高程903.1米山顶沿山梁下至河上边30米处;南面沿开发区域边横过穿过824.1米高程及784.3米高程点再上到小梁再沿山梁下到小路;西面沿开发区域(百弄沟)上到971.2米高程点;北面沿山梁横过。西起971.2米,西至903.1米高程点。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了土地补偿费每亩30元,共计36360元。征地后被告对征用地进行开发,后因各种原因没有把征用的土地用于组织贫困石山区人口进行异地安置农业综合开发用地。2015年被告将征用地转给他人承包从而引发此争议,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征地行为违法,《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行政征用引起的行政纠纷,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下设职能部门乐业县异地安置办公室于1999年1月11日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双方就有关征用土地面积、四至范围、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书上有原告时任组长田景峰及该村民小组群众代表六人签字,有乐业县新化乡连篆村民委员会、乐业县新化乡人民政府盖章同意征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已实际履行交付被征用土地,对此双方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早已知道被诉协议书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1999年1月13日与被告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乐业县新化镇连篆村什应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敏审 判 员 何振峰代理审判员 昌绍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瑞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