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7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闫建伟与被告宋博层、陈磊、陈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伟,宋博层,陈磊,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749号原告闫建伟,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桥乡河图村1小区**号。委托代理人王娟,满城县满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博层,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博野县程委镇宋庄村**号。系肇事车辆司机。被告陈磊,男,成年,住保定市新一代区,系肇事车辆被保险人。被告:陈伟,男,汉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建伟与被告宋博层、陈磊、陈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闫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陈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博层、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建伟诉称,2015年10月4日18时20分,闫建伟驾驶冀FBEG**二轮摩托车沿京深线自动向西行驶至大赛村东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宋博层驾驶的冀F824**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满城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原告闫建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博层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所有的冀F824**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宋博层赔偿原告损失197061.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根据具体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在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其比例不超过30%。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陈伟辩称,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13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被告宋博层、陈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8时20分,闫建伟驾驶冀FBEG**二轮摩托车沿京深线自动向西行驶至大赛村东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宋博层驾驶的冀F824**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满城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原告闫建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博层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所有的冀F824**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伟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宋博层是司机,被告陈磊是交强险被保险人,被告陈伟是商业险的被保险人。被告陈伟提供宋博层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实被告身份。原告在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医疗费106985.47元,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足开放性外伤,提供医疗费票据4张、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提供诊断证明一份。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按照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按每天100元计算,计算2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250元,参照伙补标准每天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5250元(日工资150元x235天(评残前一天)+35250元),原告在保定市滑氏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提供事故发生前4个月平均工资表1套,误工证明1张,工资证明1张。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日工资100元x住院90天。因原告受伤严重,由妻子刘秀双护理,刘秀双在保定明宇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提供事故发生前四个月考勤表1套,误工证明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工资证明1张。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x20年x10%),提供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主张鉴定费973.6元,鉴定程序是原告构成伤残必须进行的程序,支出费用是必要费用,属于因侵权导致的损失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故给原告精神及肉体造成极大痛苦,原告身体多处骨折,长期在家休息,不能劳动。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原告住院、出院,处理交通事故及出院后复查的费用,提供从保定转院转到北京的救护车费用3000元收据一张。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请法院依票据计算。对二次手术费不认可,没有证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意见,不认可。误工费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且未提交劳动合同,对误工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证明未显示工资停发。护理费提供的误工、工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制作人签字盖章,没有证明工资停发,未提交劳动合同,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算住院25天。伤残鉴定报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力,我司7日内提交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此权利。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如不构成伤残,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不属于正规票据,没有收款单位公章,不认可。原告认为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属于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依法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有公司加盖印章,请法院核实。我们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需要提供劳动合同。鉴定费是鉴定伤残必须的程序,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痛苦,数额并不高。根据人社部月计薪天数的规定,应按21.75天计算,原告工资没有超过个税起征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伟给原告垫付13000元,被告提供协议书一份,原告不认可该协议书,称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垫付13000元,但垫付13000元,被告陈伟当时表示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陈伟当庭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医疗费票据、病历、伤残鉴定结论、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博层驾驶冀F824**货车与原告闫建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博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建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闫建伟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害的权利,被告宋博层在交通运输活动中造成原告闫建伟受伤致残,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宋博层是被告陈伟雇佣的司机,被告陈伟应对原告闫建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F824**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不计免赔),原告闫建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确定原告的医疗费10698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加强营养;交通费由于在北京住院路途远、且转院时雇佣了救护车,原告出院、检查、护理人员来往医院等必然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确实发生,酌定交通费票据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525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973.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酌定4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的病历载明,其足部有固定物,确实需要二次手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参照其他手术的标准,酌定保护3000元。以上共计18806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525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973.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8132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96985.47元、营养费1250、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30%为31120元,原告闫建伟返还被告陈伟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闫建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525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973.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8132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赔付原告闫建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1120元;三、原告闫建伟返还被告陈伟垫付款13000元;四、驳回原告闫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兰水审 判 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封亚辉二0一六年十月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