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向东、廖廷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东,廖廷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51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东,男,199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申东晓,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廷杨,男,1998年1月30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吸毒,于2014年11月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东、廖廷杨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向东申请法律援助,本院依法通知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该中心指派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东晓为其辩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东、廖廷杨及辩护人申东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向东、廖廷杨经事先商议,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仁和小区207号一黑网吧,以借手机打电话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张某的vivoX6D手机1部(价值2135元),后两人携带手机离开现场并以抵押借款方式销赃。2、2016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向东、廖廷杨经事先商议,将被害人陈某2约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仁和小区207号一黑网吧附近,被告人向东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取得被害人陈某2的iPhone6sPlus手机1部(价值6076元),后两人携带手机离开现场、销赃。另查明:被告人廖廷杨检举他人犯罪情况未能查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东、廖廷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销售票据、登记本复印件、押机票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1、朱某证言,被害人陈某2、张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向东、廖廷杨所提本案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使用涉案手机是在被害人的监督和控制下使用,被害人主观上的真实意思是将手机交给被告人暂时使用,实质上并没有交付所有权,也就是说,被害人并没有处分手机的意思表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从被告人取得手机的具体行为来看,是通过乘被害人不备,放松警惕的情况下携手机而逃,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东、廖廷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东、廖廷杨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东有刑事处罚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向东能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廖廷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向东、廖廷杨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业剑人民陪审员 俞家乐人民陪审员 沈永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