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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3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孔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3430号原告:孔某,女,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济宁市传染病医院护士。委托代理人:韩道峰(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孔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委托代理人韩道峰,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双方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财产。被告张某辩称,婚后双方有一定感情,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是事实,但被告没殴打过原告,双方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与被告张某于2014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约2016年6月份,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孔某与被告张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二人脾气性格差异、缺乏进一步的沟通和了解,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也难以避免。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和体贴,多一些包容,该婚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的。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亦无证据证明感情确已破裂,也为给原、被告留有和好的机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树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山月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