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志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中,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1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中,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南省鹿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昌银,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被上诉人刘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莉,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中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5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昌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中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54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相撞,但法医鉴定及被上诉人病例均显示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系本人摔伤,根本不是撞伤。法医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而本案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制作。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亦未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数额应相互予以抵销。被上诉人非法骗取农合报销,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谯城区牛集镇大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均可证明张志中驾驶四轮农用车与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并导致刘某受伤的事实。对刘某的伤残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是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故鉴定程序合法,对刘某的伤情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张志中驾驶的四轮农用车属于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车主应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实际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刘某的父亲刘昌银与张志中系同学关系,张志中要求被上诉人在治疗时陈述自己的伤情系摔伤,这样可以从农合报销一部分。刘某的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虽未构成伤残,但其身体上、精神上均遭受打击,故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划分双方责任比例不当,因张志中亦未取得驾驶证,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责任。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志中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800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下午,原告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侯楼往安溜集方向,自南向北在乡村公路上行使,至苏××养猪场大门口南段时,与被告张志中驾驶并所有的农用四轮车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被告随即打电话通知原告家人到场,把受伤的原告送到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8867.16元。后原告的伤情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皖东升司鉴[2016]临鉴字第07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休息期限30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二次手术后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发生事故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报警处理。被告驾驶的农用四轮车未投有交强险,且该农用机动车没有车灯。原告刘某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无驾驶摩托车的相应资格。原告通过农合医疗保险渠道获得医疗住院补偿14770.06元。被告为原告垫付310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志中驾驶的农用四轮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被告张志中应按照其过错的大小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该事故的情况,原告刘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志中所有的农用机动车无车灯,其未能保证上路车辆具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认定被告张志中应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志中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有依法对自有的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张志中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原告刘某与被告张志中按照相应责任承担。综合本案事实,原告刘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应以3000元为宜。故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867.16元、护理费15419.70元(114.22元/天×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交通费630元(30元/天×21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73766.86元。原告刘某通过农合医疗保险渠道获得医疗住院补偿14770.06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故被告张志中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共计31649.70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5419.70元、交通费630元、鉴定费2600元)。下余27347.10元,被告张志中应按照3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8204.13元。故被告张志中应向原告刘某赔偿共计39853.83元。扣除被告张志中已向原告垫付的3100元医疗费,还应向原告赔偿36753.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志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36753.8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24元,被告张志中负担276元。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刘某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民一终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志中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刘某的损失?上诉人张志中驾驶无牌农用四轮机动车与被上诉人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张志中主张刘某的伤情鉴定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对刘某的伤情鉴定系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张志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之处,亦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张志中自有的四轮农用车属于机动车,其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给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志中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故对于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赔偿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张志中承担对刘某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刘某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因此次事故受伤,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亦无不妥。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伤情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志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张志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审 判 员 张贝贝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