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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禹润红与沙菊玲、禹广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润红,沙菊玲,禹广洲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禹润红,男,1974年2月1日出生,回族,神华宁煤集团煤制油项目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菊玲,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回族,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回民三小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技能,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禹广洲,男,1948年5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瑞鹏,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禹润红因与被上诉人沙菊玲、原审被告禹广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禹润红,被上诉人沙菊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技能,原审被告禹广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禹润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14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经全部履行,且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故涉案房屋应归原审被告所有。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单方处分了涉案房屋,但房款全部用于偿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沙菊林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结果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禹广洲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沙菊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禹润红与禹广洲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禹广洲系被告禹润红之父,原告与被告禹润红于1999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6日,二被告之间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禹润红将其与原告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北街西侧,浙江商场、浙江公寓、酒店A×号营业房以10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禹广洲,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未向原告告知,也未经原告的同意。本案庭审中,被告禹广洲陈述,在购买被告禹润红涉案房屋时,知道该房屋系被告禹润红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陈述,被告禹广洲向被告禹润红支付房款60000元,剩余房款用于抵顶以前尚欠被告禹广洲的债务。一审另查明,原告��2014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禹润红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禹润红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禹润红离婚,现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禹润红于2014年12月26日将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北街西侧,浙江商场、浙江公寓、酒店A×号营业房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10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禹广洲,双方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由于涉案房屋原属原告与被告禹润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禹润红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该夫妻共有财产,且被告禹广洲对该房屋权属情况知情,故被告禹广洲购买涉案房屋并与被告禹润红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不构成���意,应认定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同理,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禹润红与被告禹广洲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禹润红、被告禹广洲各负担5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禹敏公证书证言、收条、欠条各一份,证实上诉人出卖涉案商铺卖是为了给其妹妹还钱。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不���合新证据的规定,且与本案无关。另外,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所称房子是用来抵顶禹广洲的债务陈述不一致,不排除上诉人试图用该组证据来推翻一审中查实禹广洲未支付涉案房屋对价的事实。原审被告对该证据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欠条复印件、收条各一份,证实上诉人将房屋卖给禹广洲,其中一部分房款用所欠禹广洲的债务抵顶。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欠条、收条各一张,证实上诉人用卖房子的钱偿还欠禹润莲的欠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证据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对该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上诉人在未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审被告禹广洲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且原审被告明知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禹润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禹润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景远审 判 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