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某,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住锡林浩特市。2016年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0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雨、包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边某某酒后驾驶的五菱牌小型货车,沿锡林浩特市贝子庙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第八小学门口路段时,与沿贝子庙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牌照号的小型汽车,因行车、停车发生口角,后王某某妻子报警。民警赶到事发现场后将被告人边某某带离现场,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鉴定,被告人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92.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出警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接到报警到达出警地点发现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将案件移交锡林浩特市交警大队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承认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事发经过;5、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所驾驶车辆手续合法,被告人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及被告人边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6、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92.84mg/100ml的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边某某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吊销驾驶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边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道路交通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兴中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陪审员 陈凤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伟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