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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4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凤龙与祁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龙,祁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1099号原告张凤龙,男,汉族,1957年1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云,男,汉族,1963年1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原告张凤龙诉被告祁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张凤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仲富、被告祁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457.1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110国道边开了个私人加水点,与原告经营的团结加油站相邻,被告给过路的大车提供有偿加水服务,原告加油站实行加油免费加水业务。为此,被告就对原告怀恨在心,2016年8月9日20时10分,被告与其二儿子走到原告跟前,二话没说就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直到将原告打倒在地晕了过去,后经人报案并拨打了120将原告送往兴和县蒙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6771.19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耳鼓膜损伤,现病情好转出院。被告对原告的殴打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该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对的。我和原告是邻居,因为加水的事情,我们已经闹了好几次了,发生打架事件那天我刚从打工的地点回家,我给一辆大车加完水,就去和原告理论,原告先用头碰我,我就推了一把原告,我没有打原告。原告影响我们的生意,我也没有去找过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在兴和县110国道鄂尔栋段团结加油站工作,被告在110国道团结加油站北经营一家私人加水点。2016年8月9日20时10分,原告与被告因给大车加水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架事件。事件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和县蒙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6771.19。兴和县公安局对被告祁云作出拘留4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兴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因给大车加水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兴和县蒙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两张,病例、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9日被被告殴打后,经120接送在兴和县蒙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6771.19元。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为查明事实法庭在开庭前调取了兴和县公安局鄂尔栋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被告均对兴和县公安局二台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张凤龙与被告祁云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事件,致使原告受伤,双方应在各自的过错责任内承担责任。原告在兴和县蒙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6771.19元。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受伤,形成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营养费1100元(11天×100元/天)、护理费1243元(11天×113元/天)、误工费1243(11天×113元/天),原告的上述请求有兴和县蒙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受到的损失共计11457.19元。该打架事件因原告与被告相互动手致原告受伤,双方属于混合过错,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8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云赔偿原告张凤龙医疗等费用68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祁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婷婷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