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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顺生与东莞市台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顺生,东莞市台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1231号原告周顺生,男,汉族,1956年12月8日出生,住址: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肖武宁,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武,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台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白花沥村一街84号。法定代表人冯桂莲。原告周顺生诉被告东莞市台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顺生的委托代理人肖武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台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顺生诉称,原告是东莞市常平华洲机电经营部(曾用名:东莞市常平华洲五金电器店)的经营者,现东莞市常平华洲机电经营部已经注销。被告向东莞市常平华洲机电经营部购买机电产品,后东莞市常平华洲机电经营部在2015年1月22日注销后,原告仍沿用东莞市常平华洲机电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进行交易,但被告却拖欠货款不予支付。截止至今,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3月货款14528.30元,2015年4月货款10355元、2015年5月货款5790元,2015年8月货款9011元,2015年11月货款11690元,总计货款为51374.3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374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台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东莞市常平华洲五金电器店经核准变更登记为东莞市常平华洲机电经营部。东莞市常平华洲机电经营部的经营者为本案原告,后在2015年1月22日东莞市常平华洲机电经营部因经营不善注销登记。原告主张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其在东莞市常平华洲五金电器店核准更名及东莞市常平华洲机电经营部注销登记后,仍沿用东莞市常平华洲五金电器店名义与被告进行交易,并举证了双方交易的收款收据(送货单)、证明等证据,其中收款收据(送货单)载明了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送货情况,客户为“台祥”,填票人处加盖“东莞市常平华洲五金电器店”印章,列明了每次送货货号、货物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送货单由冯毛女、冯桂莲、马宪德等人签收。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确认拖欠“华洲”货款51374元,货款分五次支付,2016年6月30日之前付14528元,2016年7月30日之前付10355元,2016年8月30日之前付5790元,2016年9月30日之前付9011元,2016年10月30日之前付11690元,被告在经欠人处盖章及签署“冯桂莲”。2016年9月5日,原告以本案诉请起诉至法院,主张证明是被告单方出具,对证明载明尚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分期支付。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送货单)、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权利。收款收据(送货单)虽然在填票人处加盖了“东莞市常平华洲五金电器店”印章,但是东莞市常平华洲五金电器店在2014年6月4日核准更名为东莞市常平华洲机电经营部,而东莞市常平华洲机电经营部在2015年1月22日注销登记,原告本案起诉的是2015年3月至11月的货款,即案涉交易发生东莞市常平华洲五金电器店核准更名及东莞市常平华洲机电经营部注销登记之后,原告作为实际出卖方,其以个人名义就被告拖欠的货款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至今尚欠货款51374元,并提供了收款收据(送货单)、证明为凭,被告未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举证提出抗辩或举证反驳,故本院对于原、被告的交易事实及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予以认定。证明中虽载明了分期付款计划,但由于该证明是由被告单方出具,未经原告签名同意,故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原告也明确不同意被告的分期付款计划,故被告依法应于收货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实属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51374元及从起诉之日2016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台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顺生支付货款51374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台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顺生支付利息(以51374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东莞市台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淑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贤谢淑玲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