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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赵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634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6月14日被吴江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贾亭,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因被告人赵某脱逃,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吴江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2016年7月1日被告人赵某被逮捕归案,同年7月7日对被告人赵某宣判。宣判后,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08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其位于吴江市松陵镇油车附近的租房内,将毒品海洛因0.25余克贩卖给王某,得款人民币100元。2、2008年4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其位于吴江市松陵镇油车桥附近的租房内,将毒品海洛因0.25余克贩卖给王某,得款人民币100元。3、2008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在吴江市松陵镇永康路附近,将毒品海洛因0.5余克贩卖给陈某,得款人民币200元。4、2008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在吴江市松陵镇鲈乡桥附近,将毒品海洛因0.25余克贩卖给陈某,得款人民币100元。5、2008年4月28日晚,被告人赵某在吴江市松陵镇油车路附近的新西门浴室门口,将毒品海洛因0.25余克贩卖给王某,得款人民币120元。6、2008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在吴江市松陵镇油车桥附近,将毒品海洛因0.5余克贩卖给陈某,得款人民币180元。7、2008年5月28日晚,被告人赵某在吴江市松陵镇流虹路附近的松陵红旗歌舞厅内,将毒品海洛因0.25余克贩卖给张某,得款人民币96元。综上,被告人赵某先后7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25克。2008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在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巡逻盘查时,主动交代其向陈某、王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某、王某、张某、钟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毒品成分检测意见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被告人赵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一审法院在赵某未到庭情况下进行宣判,程序存在瑕疵;认定赵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2.25克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赵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2.25克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供认其贩卖的每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25克,该重量得到证人钟某、曹某证言的佐证;同时根据上诉人赵某的供认及证人王某、陈某、张某���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赵某贩卖毒品的包数,据此认定毒品的数量并无不当,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赵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在赵某未到庭情况下进行宣判,程序存在瑕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保,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对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先行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构成自首并从轻处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一鸣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