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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6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叶国贞与杨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贞,杨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727号原告:叶国贞,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杨志国,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叶国贞为与被告杨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杨志国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国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志国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叶国贞借款6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杨志国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国贞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按本金60000元自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