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3财保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梁某甲与被申请人某某区某某汽车运输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某甲,某某区某某汽车运输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23财保7号申请人:梁某甲,男,汉族,1983年9月生。被申请人:某某区某某汽车运输队。申请人梁某甲于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某某区某某汽车运输队所有的粤F05***号牌重型牵引车(牵引粤F3***挂号牌车辆)进行查封。担保人梁剑锋以粤PVK***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44003304****)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保障权益得以实现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某某区某某汽车运输队所有的粤F05***号牌重型牵引车(牵引粤F3***挂号牌车辆),发动机号码为8935****,车辆识别代码为LRDS6PEB3GT00****。查封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转让、拍卖、变卖该车辆(查封期间该车辆由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地保管)。期限为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梁某甲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钟巧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