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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双喜申请执行被申请人王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巫玉杰,王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决书(2016)豫1727执异23号案外人刘双喜,男。申请执行人巫玉杰。被执行人王豪,男。在执行巫玉杰与王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双喜于2016年10月8日对查封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双喜称,2007年10月20日,被执行人王豪为购买房屋,向其借款8万元;2009年4月13日,为投资向其借款9万元;2013年11月9日,为了治病向其借现金5万元。2014年11月20日,为索要借款,本人与王豪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王豪自愿将其鑫鑫花园一套住房(建筑面积约133平米)、车库一间(建筑面积约20平米),以2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本人。当日,除去王豪所欠本人的22万元,剩余5万元付给王豪的妻子赵靖,王豪将房屋交给本人。法院查封的房产产权已归属本人所有,请求对该房屋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巫玉杰称,被执行人王豪与异议人刘双喜系亲戚关系。为逃避债务,王豪及其妻子赵靖向刘双喜出具的欠条、收条不真实,王豪与刘双喜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也是虚假的;房屋交易价格过低,交易行为违法。在协议订立后,刘双喜并未向王豪交付27万元房款,也未交付该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查封的房屋产权仍归王豪所有。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王豪称,异议人刘双喜陈述的情况属实,异议理由成立。本院查明:(一)巫玉杰与王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01993号民事判决:王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巫玉杰借款220000及利息。判决认定:2014年4月2日,王豪以经商为由向巫玉杰借款220000元,月息2.2%,借款期限3个月。之后,王豪共给付利息26600元。(二)2008年7月8日,王豪与驻马店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鑫鑫花园小区2栋一单元一层西户房屋一套,面积133.53平米,价格124182元,首付房款38182元,余款从住房公积金贷款中支付,另购车库一间约20平米。2008年10月17日,驻马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与王豪、赵靖夫妻签订了《驻马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书》、《驻马店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书》,王豪按揭贷款86000元,期限10年。该房屋未取得房产证书。截止2016年9月,王豪尚欠25个月的住房公积金贷本息未还。(三)案件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王豪购买的位于汝南县鑫鑫花园2号楼1楼东单元西户住房及车库一间。(四)2014年11月20日,被执行人王豪与刘双喜订立房屋买卖(转让)协议:王豪自愿将坐落在汝南县汝宁镇鑫鑫花园2号楼1楼东单元西户的房屋一套及附属车库一间,以27万元出售给刘双喜;房款用于清偿王豪所欠刘双喜的借款22万元,刘双喜之妻李美霞于当日向王豪补足房款5万元。刘双喜至今未入住上述房屋,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双喜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刘双喜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王豪购买的鑫鑫花园小区的房产主张所有权,因该房住房公积金按揭抵押贷款关系至今没有改变,案外人没有占有该房屋,房屋所有权也无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案外人刘双喜的异议主张不足以采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双喜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红宾审判员  徐全福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靳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