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庄飞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刑终307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飞,于湖北省黄梅县,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赣0403刑初3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庄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2016年5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庄飞窜至本市××路金帆饼店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迪鼠牌电动车(估价253元)推至附近的巷子内,用起子撬锁的方式将该车盗走后进行变卖;2、2016年5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庄飞窜至本市××四码头工商银行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永久牌电动车(估价1910元)推至附近的巷子内,用起子撬锁的方式将该车盗走;3、2016年6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庄飞窜至本市××区大中大联盛超市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康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估价1697元)推至附近的巷子内,用起子撬锁的方式将该车盗走后进行变卖;4、2016年6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庄飞窜至本市××××东风快捷酒店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吉祥狮牌电动车(估价382元)推至附近的巷子内,用起子撬锁的方式将该车盗走后进行变卖。综上,被告人庄飞盗窃4次,盗窃数额共计42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庄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郭某、康某、周某乙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庄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庄飞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庄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飞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庄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庄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追回的上述电动车折价款共计4242元,责令被告人庄飞退赔给被害人曹某253元、退赔给被害人郭某1910元、退赔给被害人康某1697元、退赔给被害人周某乙382元;扣押的起子1个,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庄飞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庄飞提出的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庄飞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时已在法定幅度内予以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庄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共计42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庄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庄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庄飞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可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萍审 判 员 夏亮代理审判员 杜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