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天霞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金宝莱照明电器厂、董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天霞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金宝莱照明电器厂,董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107号原告:中山市天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相栓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中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金宝莱照明电器厂,住所地中山市。投资人:董浩。被告:董浩,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中山市天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霞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金宝莱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金宝莱电器厂)、董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宝莱电器厂、董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浩是被告金宝莱电器厂的投资人,原告与被告金宝莱电器厂存在多年业务关系,由被告金宝莱电器厂从原告处购进电子配件,截止目前,被告金宝莱电器厂尚欠原告货款179200元未付,被告金宝莱电器厂曾开具两张共179200元中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给原告,但均因被告金宝莱电器厂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92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浩是被告金宝莱电器厂的投资经营人,原告与被告金宝莱电器厂存在多年业务关系,由被告金宝莱电器厂从原告处购进电子配件,至2013年9月,被告金宝莱电器厂尚欠原告货款179200元未付,2014年1月及2014年4月,被告金宝莱电器厂曾开具两张分别为59200元及120000元,共179200元的中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给原告,但均因被告金宝莱电器厂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92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支票、退票理由书、收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金宝莱电器厂尚欠原告货款179200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支票、退票理由书、收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董浩作为被告金宝莱电器厂的投资经营人应对被告金宝莱电器厂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792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金宝莱照明电器厂、董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天霞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2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884元,由被告中山市金宝莱照明电器厂、董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桂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佩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