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5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梅宏平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陈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宏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陈亮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5474号原告梅宏平。委托代理人陈维先,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国际车城29幢505室。负责人杨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亮。原告梅宏平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宏平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斌、被告陈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6年1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陈亮亮驾驶苏F×××××小型轿车与原告梅宏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梅宏平受伤、车辆部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陈亮亮承担全部责任,梅宏平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及司法鉴定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启东市中医院治疗,××情危重,于同月6日转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硬膜下血肿(左枕)、创伤性脑血肿(左额及右颞)、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同月20日出院。同日又入住启东市中医院治疗,于同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32.5天,花去医药费101489.52元(含饮食费484元)、失禁用品108元、担架费350元、救护费140元。2016年7月2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梅宏平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梅宏平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其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及脑外伤后轻度精神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梅宏平误工期限截止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共为8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共80日。四、原告梅宏平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药费101122.52元、失禁用品108元、伙食补助费585元(18元/天×32.5天)、营养费800元(10元/天×80天)、误工费28200元(235天×120元/天)、护理费9365.4元[(30×2+50)天×85.14元/天+84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37173元/天×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932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拖车费50元、鉴定费2860元。五、本案相其他相关情况:原告梅宏平系南通中超建设有限公司门卫。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陈亮亮垫付10857元。被告对第一、二、五项及第四项中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9365.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梅宏平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梅宏平事故发生与评残间隔时间较短,认可残疾等级为九级。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司法鉴定虽为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对原告梅宏平的伤情的鉴定自有司法鉴定的规定及相应专业知识衡量的标准,本院经向相关专业人员咨询后认为,原告梅宏平具有××理基础,鉴定时经精神专科鉴定,确实存在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八级伤残符合标准规定,司法鉴定基本合理,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梅宏平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药费101122.52元、失禁用品108元,其中医药费实际应为101005.52元;外购药有相关的医嘱,本院予以认可;失禁用品108元列入医疗费用处理;担架费350元、救护费140元为原告救治所必需,本院予以认可;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医药费用含饮食费484元,不属于医疗费用,本院予以剔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不合理用药和非医保药物,但未提供不合理用药及非医保药的种类和替代药物及价格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2.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800元。综上,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为102988.52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28200元,被告对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低于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9365.4元;5.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23038元,伤残等级由司法鉴定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可;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0元,本院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住宿费932元,本院依据原告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3-7项合计271603.4元。8.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500元、拖车费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修理费46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核损证据,本院认可460元。拖车费5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财产损失为510元。被告陈亮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宏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75101.92元。鉴定费2860元列入诉讼费用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10000元从理赔款中扣除,被告陈亮亮垫付108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并向其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宏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75101.92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365101.92元,其中10857元向被告陈亮亮支付(汇入被告陈亮亮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2);354244.92元向原告梅宏平支付(汇入原告梅宏平名下启东农商行民主支行账户,帐号3206260201990000038267);二、驳回原告梅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6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4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梅宏平负担19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3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春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建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