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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梁俊某与易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俊某,易林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876号原告:梁俊某,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身份证号码:×××471X。委托代理人李莹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被告:易林某,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791X。原告梁俊某诉被告易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俊某诉称:2015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易林某驾驶车牌号为粤L×××××的丰田牌小轿车,在广东省肇庆市大旺高新区工业大街与建设路路口处撞向原告妻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H×××××某小轿车,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右侧前后车门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妻子轻微伤。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及原告妻子立刻拨打报警电话,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后交警部门找到被告并通知其前来协商处理该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调查发现被告并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后原被告双方到交警部门进行协商,并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于2015年3月5日就该事故签订一份协议书,一致达成如下主要协议:1、双方均不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2、被告承担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且协议规定具体维修费用凭有关资质定损部门核价为准;3、另外,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赔付因此事故造成的除上述车辆维修费用外的6000元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于当日收到该6000元的赔偿费用)。双方协商后于2015年3月5日下午到肇庆市某汽车4S店对原告被损坏车辆进行维修评估定价,评估价格为13672元,后被告声称该评估价格过高,并提出由佛山市三水区某汽车4S店对车辆维修价格重新进行评估,答应在几天后会通知原告重新评估车辆的时间等事宜,后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拒绝履行协议中关于车辆维修赔偿的内容。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136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的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协议书,证明事故事实及双方就相关赔偿达成协议。4、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易林某没有提出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易林某驾驶车牌号为粤L×××××的丰田小轿车,在广东省肇庆市大旺高新区工业大街与建设路路口处撞向原告梁俊某妻子李莹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H×××××某小轿车(登记所有人是原告梁俊某),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右侧前后车门不同程度损坏及李莹某轻微伤。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经原告夫妇报警,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后交警部门找到被告并通知其前来协商处理该事故。2015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到交警部门进行协商后,就该事故相关赔偿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双方均不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2、被告承担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具体凭有关资质定损部门核价为准);3、另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除上述车辆维修费用外的6000元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于当日收到该6000元的赔偿费用。2015年3月5日下午,双方到肇庆市某汽车4S店对原告车辆进行维修评估定价,评估价格为13672元,后被告声称该评估价格过高,并提出由佛山市三水区某汽车4S店对车辆维修价格重新进行评估,答应在几天后会通知原告重新评估车辆的时间等事宜,后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原告。同年4月8日,原告车辆修复出厂,原告支付维修费1362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没有支付车辆维修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提供的经庭审核对、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就该事故相关赔偿自愿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该协议书履行相关赔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俊某136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公告费390元合共460元,由被告易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志坚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赵建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静文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