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覃雳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覃雳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4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一环东路158号。负责人:黄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男,该行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覃雳飞,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覃雳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雳飞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71860.22元,积欠利息9705.96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覃雳飞用于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覃雳飞于2011年5月因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向原告借款32万元。双方签订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15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该笔贷款由被告覃雳飞提供玉林市江南路25xxx号A10#402xxx房作低押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覃雳飞违约多期不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7月22日已连续违约6期,累计违约34期,欠贷款本金为271860.22元,积欠利息9705.96元。被告覃雳飞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被告覃雳飞(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覃雳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被告覃雳飞提供位于玉林市江南路25xxx号A10#402xxx房(房产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号)的房产作为抵押。2011年5月17日,被告覃雳飞与原告到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5月19日,原告依约将贷款35万元发放给了被告覃雳飞。发放贷款后,被告覃雳飞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22日被告覃雳飞已连续违约6期,累计违约34期。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覃雳飞偿还了部份借款本息,至2016年10月12日止,被告覃雳飞尚欠借款本金248720.14元,利息877.22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玉林分行与被告覃雳飞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覃雳飞借款后应按约还贷,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所有未清偿的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覃雳飞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雳飞用位于玉林市江南路25xxx号A10#402xxx房(房产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号)的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了登记,抵押手续完备、抵押权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覃雳飞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雳飞偿还借款本金248720.14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二、被告覃雳飞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的计付办法:截至2016年10月12日止利息为877.22元,之后利息以248720.14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覃雳飞不按期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覃雳飞嫦用于本案抵押的位于玉林市江南路25xx号A10#402xxx房(房产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55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雳飞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小惠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