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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4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蓬勃与德震、卜素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蓬勃,德震,卜素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4608号原告王蓬勃,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鹿泉区。被告德震,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卜素瑞,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王蓬勃诉被告德震、卜素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蓬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震、卜素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德震是朋友关系,二被告是夫妻。2014年5月5日被告德震以家里急用钱为由从我这借用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并亲笔书写了借条,签字按手印。现早已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以各种理由均不予还款。因被告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卜素瑞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倍向我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德震、卜素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5月5日,原告分16次通过网银向二被告账户转款共163860元,原告称以上均是被告向其的借款,并称在网银转款的同时,又分多次给付被告现金236140元,合计40万元。2014年5月5日被告德震向原告王蓬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蓬勃人民币40万元,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被告德震、卜瑞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无其它证据时,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德震、卜素瑞分多次向原告王蓬勃借款共计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借款到期日起至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震、卜素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震、卜素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蓬勃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德震、卜素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世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