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云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5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云,男,1997年8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杨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云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杨云与孙某某、张某共谋抢劫后,在重庆市涪陵区“雕刻网吧”,采取打耳光等方式,当场劫得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10元和价值人民币100元的1部白色小米牌手机、张某某人民币10元和1部黑色的小辣椒牌手机、杨某人民币10元,并于次日上午9时许,将赃物小米牌手机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涪陵易家坝附近“佳宇通讯城”的周田友。2016年5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云与孙某某、张某共谋抢劫后,在涪陵区易家坝附近奥星商务酒店旁边的巷子里,采取打耳光、脚踢,并以砖头、木棍殴打相威胁,当场劫得被害人龙某某人民币150元和价值人民币200元的1部苹果4S手机、宁某某价值人民币200元的1部三星手机。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31日抓获被告人杨云,并追回赃物苹果4S手机1部和赃款人民币480元,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龙某某被抢白色苹果4S手机1部和人民币150元、被害人宁某某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元、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0元、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110元。被告人杨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云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3.被害人龙某某、宁某某、张某某、杨某、冯某某的陈述笔录;4.证人孙某某、张某、杨某某、杨某甲、海某、周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5.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照片、视频截图;6.鉴定文书、价格认定委托书、结论书;7.扣押及发还清单;8.手机外盒、发票、二手物品交易登记表;9.办案说明;10.被告人杨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云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云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怡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人民陪审员 张陵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