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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春松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59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春松,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范春松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30日被江苏省江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0月9日释放。被告人范春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春松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晓光,被告人范春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范春松至郑某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后圩村胡贡组的家中,窃得其家中二十余幅书画作品。经鉴定,其中圆霖作《灵山法会山水》等十八幅作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2200元。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范春松被公安机关抓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春松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春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春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范春松至郑某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后圩村胡贡组的家中,窃得二十余幅书画作品。经鉴定,《灵山法会山水》等十八幅作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2200元。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范春松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当庭认罪,并供述了作案经过。另查明,被盗字画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向被害人郑某发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范春松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范春松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浦口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30日被江苏省江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0月9日释放。3、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17日,浦口分局星甸派出所接郑某报警称其家中数十幅名人字画及几瓶茅台、五粮液等高档白酒被盗。次日,浦口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此后,民警根据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的遗留物DNA比对出范春松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12月20日下午,民警于范春松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在其住处发现涉案的字画二十余幅。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范春松家中扣押了本案的相关涉案财物。5、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相关涉案书画作品发还给郑某。6、南京市浦口分局星甸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过人口查询并至安徽省全椒县十字派出所开展调查,全椒县陈浅乡已被合并,目前属于全椒县十字派出所辖区。经查询,十字派出所辖区内叫张某的男子共有八人。范春松供述中称自己认识的张某年龄大概三十二、三岁,符合该特征的在八人中仅有一人。后民警找到该人了解情况,其称不认识范春松,也没有来过浦口的星甸或汤泉。针对范春松提到以前在看守所认识的田某。公安机关经过系统查询发现确有一名叫做田某的男子曾多次被关押在浦口看守所,目前该人因被强制戒毒两年,被关押在南京市大连山戒毒所。后民警找到该人了解情况,其称不认识范春松,也没有一个叫做张某的朋友;郑某无法提供自家被盗酒的发票,其称酒是别人赠与的,无购买发票;扣押自范春松家中,并由侦查机关送检的四尺斗方花鸟画(何鸣作品)和小楷红木插屏(白鹤作品)因真假难以识别,故无法予以作价。7、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范春松在家里务农,做树苗生意。其不知道范春松喜欢收藏字画,也不知道自己家里的字画都是从什么地方来的。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范春松于2009年离婚,但是还一起住在浦口区汤泉镇高华村三组64号。家里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卖树苗,一年收入在一、二十万。其不知道范春松平时晚上什么时候睡觉,其和范春松是分房睡。自己家的房子是两上三下的两层楼,东边还有一个三上三下的老房子,之前是范春松父母住的,两栋房子中间大概隔了一间屋的距离,东边的房子没有人住。2015年12月20日,民警在东边的老房子里找到了一些字画。9、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不认识范春松,也没有一个朋友叫张某。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范春松,也没有去过浦口区星甸镇后圩村,也没有去过浦口区汤泉镇。经张某辨认,其无法辨认出范春松。1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4日下午5点其离开位于星甸街道后圩村胡贡组自己的房子,一直到17日下午3点回来,其发现挂在墙上的字画不见了,打开柜子发现里面的字画也不见了,放在一楼冰箱旁边的几瓶白酒也不见了。损失字画25幅左右,有山水画、人物画,还有书法,有十几幅是表框;4瓶2斤装的茅台酒,年份是2001年,3瓶左右五粮液,其听邻居说,15日夜里1、2点钟的时候,听到从其家里传出来砸门的声音。其被盗圆霖法师作品五幅,其中四尺整张的大观音画像一幅,画像是挂在三楼大厅里;三尺整张灵山法会山水一幅,是挂在三楼大厅里;三尺条子竹林一幅,是挂在一楼大厅;三尺条子书法二幅(禅、佛各一幅),是挂在一楼大厅的。被盗徐建明作品两幅,都是四尺的山水画,一幅作品是挂在二楼的走廊,一幅作品是放在三楼被撬的房间里。被盗叶军四尺整张人物花鸟一幅,作品是挂在一楼大厅。被盗朱贵成工笔四尺斗方作品一幅(画的是鱼),作品是挂在一楼大厅。被盗迟明工笔四尺斗方作品一幅(画的是鱼),挂在二楼走廊。被盗卢火小楷四条屏一套,是挂在三楼大厅。被盗郭子良花鸟画四尺斗方作品两幅,作品是放在三楼被撬的房间里。被盗阎揆四尺条书法一幅。被盗荀海四尺条书法一幅。被盗何鸣与5位画家合作的六尺整张花鸟一幅。被盗赵晓钟四尺斗方山水作品一幅,作品是挂在二楼走廊的。被盗张继蝶四尺斗方山水作品一幅,作品是挂在二楼走廊。此外,其还被盗了白鹤小楷红木插屏一套,是放在一楼中堂香机上。被盗杨晓明花鸟四尺斗方作品一幅,吴开山人物斗方作品一幅,白鹤四尺整张楷书一幅,被盗赵彦国四尺条书法一幅,方向乐三尺条子花鸟一幅,成军三尺条子花鸟一幅,金勇书法三幅,白鹤四尺条子作品一幅,册页一幅(白鹤、何鸣、赵晓钟合作)。12、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2015年12月17日提取自郑某家一楼卫生间画框上的手印擦拭物上检出的DNA与范春松血样的DNA相同。13、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范春松盗窃的书画作品中:柳荫山水画(徐建明)价值人民币20000元;溪桥归山水画(徐建明)价值人民币20000元;竹林(圆霖)价值人民币5000元;佛(圆霖)价值人民币2000元;禅(圆霖)价值人民币3000元;灵山法会山水(圆霖)价值人民币60000元;大观音画像(圆霖)价值人民币60000元;鱼(朱贵成)价值人民币3000元;鱼(迟明)价值人民币1000元;人物花鸟画(叶军)价值人民币3000元;小楷四条屏(卢火)价值人民币2000元;花鸟画(郭子良)价值人民币1500元;鸟(郭子良)价值人民币1500元;书法(阎揆)价值人民币1000元;书法(荀海)价值人民币1000元;山水画(赵晓钟)价值人民币2200元;山水画(张继蝶)价值人民币1000元;六尺整张花鸟画(集体)价值人民币5000元。上述18幅书画作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2200元。1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7日,浦口分局刑警大队对郑某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后圩村胡贡组的家进行勘查。1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搜查视频,证实2015年12月20日、12月22日,公安机关先后两次对范春松位于浦口区汤泉街道高华村高庄组64号的家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了相关涉案财物。案涉字画均系从在范春松家中搜出。1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1日,民警对范春松进行人身检查。并对其随身物品进行依法扣押。17、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视频,证实2015年12月21日10时50分至12时17分,范春松带领民警对张某家地址进行辨认,范春松无法辨认出具体地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春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春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春松入户盗窃、有前科,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春松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春松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春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24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高峰代理审判员  陈 安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 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