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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明向与高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向,高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1522号原告:王明向。被告:高勇。原告王明向与被告高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向、被告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勇及时赔偿原告王明向人民币9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十多年前,集体房屋被被告方家属代表高德光等人非法买卖给他人,我方将对方告上法庭,经法院工作人员协调“房屋不卖都已经卖了”,剩余房屋就原告所有,被告等无权再分。当时双方认可了,只不过无书面表决。现在原告想维修所属分割的房屋,却遭到被告方高勇等人无理多次阻扰,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被告高勇辩称,原告诉称“在二十多年前,集体房屋就此分割完毕,现想维修所属分割的房屋却遭到被告方等人无理多次阻扰”完全不是事实,其房屋所有权完全属原内江县顺河镇铁器生产合作社集体所有。房屋座落在顺河镇正西街12号,从未进行过分割,保持现状,我是铁器生产合作社的职工家属,是如何分割的,谁分割给原告的,请原告出示分割除证据。原告所诉的赔偿损失是无根之木无水之源,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完全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990年11月9日买卖房屋契约,卖方:顺河铁器社,买方:马安信用社、曾德文、郭晓兵、何本芳、张前元。经双方商定将房7间木制结构、平房建筑面积311.7平方米,卖给乙方总价为壹万伍仟元;1991年5月26日黄锡德和1991年元月20日王远国等十人的借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1991)内东法民裁字第05号民事裁定书及笔录。2015年6月12日原告王明向想维修座落在顺河镇正东街12号的房屋属原铁器社所有的房屋,原告未出示该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高勇等人阻挡不让原告修是事实,在阻挡中只是口头,没有造成任何损失。���院认为:原告王明向想维修座落在顺河镇正东街12号的房屋属原铁器社所有的房屋,被告高勇等人阻挡不让原告修是事实,在阻挡中只是口头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的请求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勇等人阻挡不让原告修是事实,在阻挡中只是口头没有造成任何损失,被告高勇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明向的请求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勇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明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太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藉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