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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中执字第14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莱芜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春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春荣,亓金枝,张庆海,李秀华,王庆山,董和莲,任启运,毕兰玉,王举明,周玲,张仁平,董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莱中执字第144-19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名莱芜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陈诚,总经理。被执行人: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法定代表人:唐春荣,董事长。被执行人:唐春荣。被执行人:亓金枝。被执行人:张庆海。被执行人:李秀华。被执行人:王庆山。被执行人:董和莲。被执行人:任启运。被执行人:毕兰玉。被执行人:王举明。被执行人:周玲。被执行人:张仁平。被执行人:董云。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春荣、亓金枝、张庆海、李秀华、王庆山、董和莲、王举明、周玲、任启运、毕兰玉、张仁平、董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9)莱中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以(2011)莱中执字第40号案立案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以(2011)鲁执指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指定由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于2013年8月21日以(2013)鲁执指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执行,并已于2013年11月15日向各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各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已于2014年10月13日裁定变更莱芜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莱芜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城发集团”)。本案执行中,本院已裁定将被执行人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莱芜金地·凯旋城商业步行街中的A3义乌小商品城商业楼(含相应附属设施)及其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交付莱芜城发集团所有,抵偿本案债务7921.9万元;将被执行人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并已分配给被执行人张庆海、王庆山、王举明、张仁平的位于莱芜金缔凯旋城A1、A5、A6楼的房产22套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交付莱芜城发集团所有,抵偿本案债务1081.23万元;本院在执行中并已过付给莱芜城发集团执行款1778946.8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虽有财产但暂时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莱芜城发集团对此予以认可,且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莱芜城发集团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各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待本案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时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9)莱中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庆斌审判员  胡 平审判员  王京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霏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