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恩施市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市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923号原告恩施市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号金安大厦*座13a-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1830623936。法定代表人王芝甫,居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月中,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施州雅苑。法定代表人王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源泉,居民,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恩施市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施市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其承包的工程-湖北省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凰国际项目(以下简称凤凰国际项目)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建工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2014年5月12日,凤凰国际项目的木工倪绍锋不慎将左手割伤,造成拇指与食指离断,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县级以上建筑安全管理部门的证明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在被告处投保了建工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在建工险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0000元;2、诉讼费、律师费3000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辩称,对倪绍锋的伤残级别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精神损失费要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再决定是否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市谋道镇承包了“凤凰国际”房地产项目。2013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其承包的工程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2年。倪绍锋是“凤凰国际”项目的木工,2014年5月12日,倪绍锋不慎将左手割伤,当天被送至重庆万州三峡外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32837.18元。2014年7月28日,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倪绍锋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预计需120天。工资表显示2014年5月倪绍锋的工资为2898元。2016年3月9日,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倪绍锋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对倪绍锋伤残等级有异议,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县级及以上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资料,且倪绍锋在万州保险公司投保且已申请理赔,已得到的赔偿部分应扣除,故不予赔偿,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伤者倪绍锋是被保险工程项目的工人,且在保险期限内意外受伤,原告作为投保人有权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索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县级以上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首先该约定内容虽附于保险单,但其字体极小,且关键内容被被告公司印章覆盖,除非仔细阅读,否则不易认清,被告并未提示原告注意该内容;其次该合同是被告制定的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告以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倪绍锋已经在万州保险公司投保的问题,因原告在被告处所投保险为商业性质,且原、被告并未约定不可重复投保,获得多份赔偿,故倪绍锋是否在其他地方获赔,并不影响被告的赔偿义务。倪绍锋的损失,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医疗费32837.18元、误工费2898元/月÷30天×120天=11592元、护理费102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3天=650元、营养费酌定为390元、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0.4=8679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以上合计139287元(保留整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市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保险金139287元;二、驳回原告恩施市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