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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8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温晔与内蒙古煤炭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8871号原告温晔,女,汉族,无业,公民身份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温永琳,男,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孙波,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芳,女,公民身份证号×××,汉族。原告温晔诉被告内蒙古煤炭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交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晔及煤炭交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波、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晔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地点在东胜区联邦大厦,现工作地点已迁址万融大厦,职务多次调整分别在市场部、客户服务部、会员服务部、市场部担任副经理职务。月均工资4962元。2015年2月在原告休完产假回来上班时,被告知原工作岗位已无,并以待岗为由,暂调到其他岗位做辅岗工作。2015年8月10日被告收回原告的办公座椅及办公用品,通知原告停止上班,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工资发放至2015年7月终止,原告社会保险缴纳至2015年8月,原告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59544元;2、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7月未支付的26%绩效工资约566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煤炭交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首先没有解除过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2、本案中原告由于自身原因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后无故旷工至今,并且其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明确提出辞职,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过错,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得到任何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金;3、原告诉讼请求当中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1-7月份绩效工资,属于新增加诉讼请求,在劳动仲裁中并没有该项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当先行仲裁,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一、参保证明、工作通讯录、名片、任命文件、社交网络(包括QQ群及企业邮箱)工作截图,证明我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限是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被告煤炭交易公司质证对证据名片、通讯录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联系单当中没有单位印章,对任命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参保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认为该份证明不能证实被告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之所以会出现社保只交到2015年8月,在7、8月之后原告陆续不来上班,到9月无故旷工不来上班,因此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对社交网络的截图真实性认可,该截图恰恰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加入了被告公司的QQ群,而且原告通过该QQ群知晓公司的一切人员调整,以及相应决策性文件,而且可以证实原告所在部门为交易部。二、1、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属于哺乳期;2、工资卡银行对账单1份,工资发放至2015年7月份止;3、2015年9月15日电话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公司人事部负责解聘的工作人员袁丽承认被告主动解聘原告,并催促原告,主动帮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足以证明其代表被告的决定,解聘原告。4、社交网络(包括工作QQ群及企业邮箱)工作截图,证明被告在2015年8月就通知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原告登陆企业邮箱和QQ,2015年9月6日被告将原告企业邮箱注销,原告无法登陆。2015年9月12日被告将原告移除被告”内蒙古煤炭交易中心”工作群。此证据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9月6日以前,8月份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煤炭交易公司质证:对出生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我们核对其从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是2422.35元。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是否为袁丽本人的通话,无法与袁丽核实,所以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整理文件也不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而且通过整理文件可以显示出二人的私人关系比较好,对公司的埋怨情绪在里面。所以通话内容不真实、不客观。对社交截图真实性不认可,其已经无法进入公司的社交平台,所以该份证据的来源不合法,而且截图的内容也非我公司决策,而且通过截图反映只是几个员工的讨论群,而非以公司形式发放的决策。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一、劳动合同书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质证认可,除这两份劳动合同书被告应当在2015年应当和我签订2016年的劳动合同。二、1、《关于调整公司机构的决定书》(内交易司字【2015】13号),证明基于目前鄂尔多斯市的经济形势及公司的经营情况,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下发内交易司字【2015】13号文件,决定对公司组织机构进行重新调整;2、《关于内部竞争上岗的通知》(内交易司字【2015】14号)及《内蒙古煤炭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竞争上岗方案》,证明基于内交易司字【2015】13号文件,公司对组织机构进行重新调整,对所有岗位进行重新设置,以达到人员的优化配置,文件对全员竞聘上岗的方案、方式、时间、地点、评分及岗位设置、岗位说明等进行了明确、详细的说明。其中,《内蒙古煤炭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竞争上岗方案》五条2项(2)对于未参加竞争上岗员工及竞争上岗未被录用员工,安排到集团或集团所属公司进行业务学习培训,一个月后进行考核,合格者作为集团营销系统人员进行市场营销。同时对于上述无岗位员工其薪酬待遇按鄂尔多斯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另根据《内蒙古煤炭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部门岗位设置及定员表》交易部综合管理员定员为1人;3、温晔填写的《竞争上岗报名表》、温晔《竞争上岗评分表》5份、其他员工《竞争上岗评分表》15份,证明温晔是知晓公司13号、14号文件及公司竞争上岗的具体事宜,其也同意参加竞争上岗,并填写了《竞争上岗报名表》,其所在部门为交易中心交易部,竞聘的岗位为综合管理员。温晔的竞聘成绩为62分,在竞聘同岗位的其他3名员工中排名第四,没有竞聘成功;4、《关于公司竞争上岗录用情况的决定》(内交易司字【2015】15号),证明温晔在公司组织的竞争上岗过程中,未竞录成功。按照公司文件要求对未竞录及未参加竞聘上岗人员统一组织安排培训;5、《关于举办全员营销培训的通知》(中誉总办字【2015】5号)证明为了激发员工学习积极性,增强员工对营销业务、营销产品的深入了解,提升员工营销技能,同时安排未竞录人员及未参加竞聘上岗人员统一培训,全体集团及所属支公司的全体待岗人员和营销人员举办了”全员营销培训班”,文件中培训人员名单中包括温晔,同时文件对培训的时间、课程、考试等作了明确详细的安排;6、《全员营销培训签到表》35张,证明全员营销培训共6天(8月15日、8月17日-8月21日)每天上下午签到、签退共四次,温晔只参加了8月17日下午半天的培训,而且只有签到,没有签退,可以看出温晔对于工作、培训的消极态度;7、《全员营销笔试题》,证明温晔未参加全员营销培训的考试;8、《关于选聘营销人员的通知》,证明通知对选聘营销人员的资格、方式、岗位、时间、地点等进行了明确说明,而温晔既没有达到培训出勤90%以上,也没有参加培训考试,温晔自己放弃了选聘机会;9、《营销岗位竞争评分表》、《关于录用营销岗位人员的通知》,证明经过公开选聘后,同样待岗人员获得了新的岗位,温晔自己放弃了选聘机会。以上九份证据共同证明在公司的竞争上岗,温晔因自身原因没有竞聘上岗位。之后的整个集团的培训、选聘营销人员过程中,温晔自己又放弃了选聘的机会,所以现在属于待岗状态。原告质证对证据二中《关于调整公司机构的决定书》(内交易司字【2015】13号),《关于内部竞争上岗的通知》(内交易司字【2015】14号)及《内蒙古煤炭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竞争上岗方案》认可,我参加了竞聘,但是因为我在哺乳期时我的原岗位就没有了。其他不认可,打分数不是试卷,而是评分表,都是人为的,在解聘的一批中都是有小孩的女性。对62分的分数我不认可,也没有人通知我参加考试,我的表现如果这么差为什么在前期我基本都是担任领导的岗位。我没有参加培训是因为我已经请假了,小孩生病了。考试并没有通知我,我问过为什么不通知我,有人说领导不让通知我。培训不达到90%不代表业务能力不强。对《营销岗位竞争评分表》、《关于录用营销岗位人员的通知》不清楚。三、1、《入职承诺书》一份,证明温晔在入职前对公司的规章制度知晓,并承诺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2、《员工手册》、《内蒙古煤炭交易市场考勤管理办法》,证明公司员工的考勤制度即在《员工手册》中予以规定,同时《内蒙古煤炭交易市场考勤管理办法》对于连续旷工三天或全年旷工达七天者作自动离职处理,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做了进一步的规定;3、2014年至2015年8月份的考勤记录,证明近两年的考勤记录显示,温晔没有全勤情况,每月都有迟到早退情况发生,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按照规定,温晔的行为已经符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温晔于2015年8月29日开始不来上班。原告质证对证据三中1、2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我是业务部门,不可能每天呆在办公室,但是我没有一天是全勤是不可能的。四、通过腾讯社交网络通知页面截图四份,证明公司通知温晔公司办公室搬迁事宜,并没有让温晔停职。原告质证不认可,被告公司电话通知过我解聘,而且在桌椅收回时被告也通知过我,证明已经将我解聘了。五、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员工的出勤率按月足额发放员工工资,原告从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平均工资是2422.35元。原告质证不认可,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为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庭审双方陈述的温晔实际工作时间一致,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出生证明及工资明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明细反映出原告工资实际发放至2015年7月及实际发放数额,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通话录音及网络截图,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仅以此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为被告公司的文件,其反映出单位员工竞争上岗及温晔待岗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为法定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文晔对停止上班时间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网络通知页面截图,原告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不认可,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应以原告温晔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标准计算,原告温晔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27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晔于2010年1月1日入职被告煤炭交易公司,双方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续签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温晔于2015年8月29日停止上班,处于待岗状态,待岗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工资发放至2015年7月,原告停止上班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27元。经原告温晔申请,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497号民事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304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因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煤炭交易公司)可以调整乙方(温晔)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仲裁及本院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故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入职,被告应当按照原告6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2927元×6=17562元。原告请求的经济赔偿金,被告不认可辞退原告,原告亦未提供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的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2015年1月至7月的绩效工资,本院认为,绩效工资是以职工被聘上岗的工作岗位为主,根据岗位技术含量、责任大小、劳动强度和环境优劣确定岗级,以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力价位确定工资总量,以职工的劳动成果为依据支付劳动报酬。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均未体现对绩效工资发放的约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2014年的绩效工资于2015年初发放的事实,绩效工资应当以公司年终效益考核为准,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离职,不具备计算和考核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内蒙古煤炭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晔经济补偿17562元;三、给付时间: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浩审 判 员  白睿娜代理审判员  牛慧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