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4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玉珍与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珍,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1514号原告:赵玉珍,女,194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霞(系赵玉珍女儿),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人力资源师,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130200699230204K,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法定代表人:李子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怡,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玉珍与被告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霞,被告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6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护理费18574.91元、交通费275.2元、司法鉴定费2710元、鉴定住宿费368元、鉴定伙食费340元、鉴定时停车费4元、鉴定加油费590元、鉴定租车费3000元、鉴定误工费51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8534.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2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的高压电将原告赵玉珍电击致伤。当天夜里,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由于受伤后身体损害日益加重,2011年7月6日,原告赵玉珍被家属送往唐山市古冶区医院治疗;2011年7月7日至11日又转入唐山市第三医院治疗;2011年7月12日至8月22日转入唐山市第五医院进一步治疗,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期间有2011年10月20日赵各庄长春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2年11月2日古冶法庭4?位证人(刘某海裙、耿某、王某、马某)的谈话笔录证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赵玉珍向古冶区人民法院提出伤残评定申请,2012年9月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赵玉珍的精神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人员等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2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精司鉴(2012)精鉴字第378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目前为创伤后应激障碍,与2011年6月22日电击事件有关。由于精神伤残等级一直无法定论,原告赵玉珍于2015年12月10向古冶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法院于2015年12月15准许原告撤诉。但原告已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赵玉珍重新起诉,望贵院依法进行公正判决。被告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被我公司高压电电击致伤的事实不成立。首先,该事件发生后约半个小时,我方即委派工作人员李长勤进入赵玉珍家处理事故。至晚22时左右,我方又有左某、杨某和张某三人先后到达赵玉珍家。上述四人均证实,他们到达赵玉珍家里时,被答辩人此时正在家里,没有发现被答辩人有被电伤的痕迹,而且当时被答辩人亦未向我方工作人员主张被电击的事实。其次,事故发生后三四天里,杨某、张某二人代表我方多次与被答辩人协商事件发生后的损坏物品赔偿问题,被答辩人只提出赔偿其个人家庭财物,均未提出被答辩人被电击伤的赔偿问题。同时,被答辩人于2011年6月25日书面认定了上述赔偿内容。第三,被答辩人在诉讼状中称其2011年6月22日晚被我方6千伏高压线电击伤,然后被送往医院。我方经查阅被答辩人提交的诊断书和住院记录,发现被答辩人最早进入医院的时间为2011年7月6日,也就是事故发生后的第14天才到医院。因此,我方认为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客观的、有效的、第一手的被我方高压线电击的直接证据,我方认为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受到的伤害与我方无关。第四,按照常理,人被高压线电击,身体的某个部位应该于接触电源及电流穿出部位可见“入电口”与“出电口”。入电口处的皮肤被电火花烧伤呈焦黄色或灰褐色,甚则炭化,且损伤部位较深,有时可达肌肉、骨骼。如电击伤同时伴有高温电弧闪光或电火花烧伤,周围皮肤可伴较广泛的热烧伤。损伤部焦痂经2?3周开始脱落,可继发出血和感染。我方洋灰厂线为6千伏高压线,如果被答辩人确实被电击伤,身体应该存有被击伤的痕迹或被电击伤害其他证据,但,被答辩人无法提供2011年6月22日晚被6千伏高压线电击伤的任何直接证据,无法证明被答辩人所受伤害与我方6千伏高压线断落有关联。二、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答辩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精神损害程度,被答辩人未就其精神损害伤残等级出具客观、有证明力的鉴定结果,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己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且已经受理的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被答辩人本次提起诉讼,诉讼当事人与前诉无异;诉讼标的与前诉相同,均为民事侵权之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与前诉相同,均为基于其所谓的触电事件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相关费用。综上,被答辩人此次起诉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法定构成要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起本次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之范畴,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古冶区医院、唐山市第三医院、唐山市第五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河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长春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法庭调查取证的刘海军、耿某、王某、马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原告的电击伤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质证意见,古冶区医院入出院记录中显示原告的入院时间是2011年7月6日,是发后的第14天,被告认为不能排除在这14天中原告由于其他原因入院的可能性,在病历首页出院诊断一栏,主要诊断内容显示,周身振颤原因待查。被告认为诊断结果所指的周身振颤等症状,不能与6月22日的事件构成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三医院证据,在入院记录中关于原告遭受电击的症状描述系原告家属的主观陈述,被告认为其客观真实性有待考量。退一步讲即便记录中所记载的原告入院身体及精神状态真实,同样由于距事件发生的时间较长,故不能与6月22日事件构成直接因果关系。对该份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唐山市第五医院证据意见,在病历记录中关于原告的精神状态描述是原告及其亲属的主观陈述,客观真实性有待考量。诊断证明书中诊断结果是创伤后应激障碍,该诊断结果并未直指原告的精神状态与6月22日事件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诊断书同病历的质证意见。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显示因果关系评定是目前精神状态与电击事件有关,被告认为所谓有关既不能排除原告应激反映障碍与其他事件因果关系,也不能肯定其精神状态与事件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侵权责任的依据。关于鉴定人员对原告的精神状态的认定被告认为不客观,有必要通知鉴定人员出庭,否则该份证据应依法不被采纳。对派出所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长春路派出所出警记录,所以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待考察。对4份谈话笔录质证意见,由谈话笔录内容可见四位证人与原告系多年的邻居或朋友关系,所以被告认为四人的证人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古冶区医院、唐山市第三医院、唐山市第五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河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派出所证明加盖公章,本院予以确认。谈话笔录中被谈话人系原告邻居,谈话笔录内容反映了事发情况,4份谈话笔录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申请调取2012古民初字250号卷宗,洋灰场现有损失登统、物品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已积极妥善对原告的受损财产进行了积极赔偿,不存在财产纠纷。张某、左某、李常勤、杨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我公司在事发第一时间对现场进行了查看,并且未发现原告遭受电击伤。原告也未向我公司主张其遭受电击的事实,有三位证人左某、杨某、张某出庭。原告质证意见,证人左某所述他只是在外围看的线路,对人受伤的事没有接触,一无所知,对证人证言我们不认可,没有事实依据。证人杨某对人受伤的情况既没有问,当时也没有接触,所以证人证言没有事实依据,不可信,不认可。证人张某既没有问人受伤的情况,也没有检查人受伤的情况,对他的证言不可信,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2012古民初字250号卷宗中的损失登统、物品赔偿协议书有原告签字,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左某、杨某、张某事发后对原告没有接触,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3、医疗费6360.35元,提交票据。住院伙食费2760元,住院46天,二级护理,2个人的伙食费,每天60元。交通费275.2元,提交票据。司法鉴定费2710元、鉴定住宿费368元、鉴定伙食费340元、鉴定时停车费4元、鉴定加油费590元、鉴定租车费3000元、鉴定误工费515.73元。提交2012年9月10日租车证明,赵晓申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7张、加油票2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电击伤害后,原告精神状态受到很大刺激,生活不能自理,而且需要治疗,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这种创作因她心理上无法抹去。律师费3000元,当时找的律师,如果不给我们造成损害,就不会产生律师费,人身损害的律师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护理费用18574.91元,日工资188.91元,共101天。2011年9月30日唐山市捷诺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证明、2011年3、4、5工资表3页。被告质证意见,如果被告需要承担原告的费用,前提是被告确实对原告造成的侵权,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精神状态与当晚的事件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这些费用与我公司无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依据原告提交住院票据,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后,本院确认医疗费4514.74元。根据住院病历,原告住院46天,每日40元,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本院确认护理费用18574.91元。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2710元。鉴定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伙食费、鉴定停车费票据无法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住宿费、鉴定加油费提供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伤残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与触电伤害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租车费3000元,考虑到原告身体状况、年龄、鉴定路途等因素,原告租车鉴定符合实际情况,根据其提交的租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医疗费45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护理费18574.9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710元、鉴定住宿费368元、鉴定加油费590元、租车费3000元,共计31797.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赵玉珍被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高压线电击致伤,其先后在古冶区医院、唐山市第三医院、唐山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玉珍虽未在第一时间住院,但根据古冶区医院、唐山市第三医院、唐山市第五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及河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原告赵玉珍遭电击前精神正常,电击发生后所患癫痫、创伤后应激障碍等症状均与电击伤害有关,本院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与触电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玉珍医疗费人民币45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40元、护理费人民币18574.91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2710元、鉴定住宿费人民币368元、鉴定加油费人民币590元、租车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31797.65元。二、驳回原告赵玉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张久森人民陪审员 崔卫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