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6民初3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林峰与三亚温明百货商行与海南海之乡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亚温明百货商行,海南海之乡食品有限公司,林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民初3917号原告:三亚温明百货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海之乡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峰。被告:林峰。原告三亚温明百货商行与被告海南海之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林峰(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亚温明百货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海之乡食品有限公司、林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海南海之乡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峰共同连带偿还原告的预付货款人民币42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峰于2013年12月12日在海口与林伟涛注册成立海南海之乡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实收资本零元,即该两股东至今未投入任何资金。此后,被告林峰一直在陵水、三亚一带以“海之乡公司”名义从事食品销售业务,并从康岛食品厂陵水分厂代理分销豆奶等饮品给原告。2015年1月5日,被告林峰以预收”一寸香豆奶”货款为由要求原告支付42000元(1000件豆奶,每件42元),原告即从自已父亲温演兴账户内进行网上转账办理,支付了42000元到林峰个人账户内,两被告收款后出具了《货款回执函》。但两被告一直未将该批货物交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峰于2015年6月1日出具《保证书》,同意在2015年6、7月还款,未按时还清则按每月500元处罚。但时至今日仍未还款,且故意拒接电话,恶意逃债。为此,原告特提起本诉,恳请人民法院早日判如所请,以示法律公正。被告海南海之乡食品有��公司、林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汇款单》《发货清单》《保证书》《货款回执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从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一的《货款回执函》及汇款单可以确认,被告一已经收到了原告给予的货款,但却并没有将货物交予原告,理应返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420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从原告提交的有被告二的签名的《保证书》来看,应认定为其行为是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代被告一作出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保证书》中约定了如不还清,按每日500元的违约条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违约金的数额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将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42000×30%=12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南海之乡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亚温明百货商行货款42000元及违约金12600元共计54600元。驳回原告三亚温明百货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海南海之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35元,由原告三亚温明百货商行负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群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