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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执4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刘正海与俞国华、徐为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正海,俞国华,徐为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4631号申请执行人刘正海,男,1973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赵云才,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俞国华,男,197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徐为娟,女,197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址江阴市。申请执行人刘正海与被执行人俞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8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被执行人俞国华应归还刘正海借款本息64.5万元、承担违约金12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19日经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刘正海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81民初68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在法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建林执行员  刘 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才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