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陆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原邕宁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明秀东农贸市场内,趁被害人黄某不备之机,合伙盗走被害人黄某手提包内的一个钥匙包及人民币60元,二人在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钥匙包价值人民币10元。另查明,被盗钥匙包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合伙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柳香经济损失人民币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阮善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开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