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徐飞与龚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388号原告徐飞,男,1988年3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龚晔,男,1983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徐飞诉被告龚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飞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月利率按借款本金的1.2%支付,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还��方式为先息后本,即每月28日前支付利息600元。如逾期归还本金,借款方除正常支付本息外,还须根据逾期天数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委托朋友范明泽向被告支付5万元。另,原、被告为担保借款合同履行签订车辆抵押合同,被告以沪牌奥迪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本金和利息。故诉来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2月28日起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3%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沪C4XX**,品牌型号为奥迪(AUDI)FV7183TF,发动机号为036516,车辆识别代码为LFV3A18EXXXXXXXXX的车辆(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龚晔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按借款本金的1.2%支付;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还款付息方式为先息后本,即每月28日前结息600元,到期一次性结清借款本金。如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方除正常支付本息外,还须根据逾期天数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由借款方提供其有处分权的车牌号沪C4XX**,品牌型号为奥迪(AUDI)FV7183TF,发动机号为036516,车辆识别代码为LFV3A18EXXXXXXXXX的车辆作为抵押物。2014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名下车牌号沪C4XX**,品牌型号为奥迪(AUDI)FV7183TF,发动机号为036516,车辆识别代码为LFV3A18EXXXXXXXXX的车辆为本案借款合同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有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与此次抵押借款有关的一切费用。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为此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系徐飞。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范明泽将借款5万元汇至被告账户。庭审中,原告变更有关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要求借期内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息1.2%计算,借期外违约金调整为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转账借款凭证、情况说明、收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还款的,应当依约还本付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支付借期内利息,即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自愿调低违约金标准,要求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每月2%计算,本院予支持。为担保本案借款合同履行,被告提供了其名下的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可与被告协议以抵押车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龚晔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龚晔继续清偿。被告龚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飞借款5万元及利息1,800元;二、被告龚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飞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如被告龚晔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则原告徐飞可与被告龚晔协议以被告龚晔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4XX**车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徐飞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龚晔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龚晔继续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被告龚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纯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