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颜尤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尤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1550号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浔东北路中段福万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4894909722。法定代表人:苏德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该联社员工。被告:颜尤宁,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德化信用联社”)与被告颜尤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尤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化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颜尤宁归还贷记卡欠款本金29984.62元、利息和滞纳金27743.99元(利息和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4月21日,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约定另行计付)。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3日,颜尤宁向德化信用联社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卡,签署有关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审核通过后于2013年8月14日向颜尤宁发放并激活了信用卡,卡片信息如下:名称为福万通贷记卡,授信额度为30000元,卡号62×××09,卡片有效期为2013年8月14日起3年,账单日为每月21日。颜尤宁使用涉案贷记卡进行消费透支,于2014年12月27日最后还款600元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该贷记卡从2014年12月19日逾期,截止2016年4月21日,已拖欠贷记卡本金29984.62元、利息和滞纳金27743.99元。德化信用联社有权停止颜尤宁使用卡片并要求颜尤宁全额偿还所欠款项。颜尤宁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德化信用联社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章程》各一份,证明颜尤宁向其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卡一张,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贷记卡信息管理查询表、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各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4月21日,颜尤宁拖欠贷记卡本金29984.62元、利息和滞纳金27743.99元的事实。颜尤宁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德化信用联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颜尤宁向德化信用联社提交《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卡(普通卡)。颜尤宁在《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主卡及附属卡申请人声明及签名栏”声明:以上填写内容及所附资料完全属实,本人承担因填写不实或资料失实所引致的一切法律责任;本人同意贵社(行)将本人的信息提供给有关征信机构,并同意贵社(行)向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有关单位、部门及个人查询本人的信用状况;本人已仔细阅读后面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合约;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福万通贷记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同时,颜尤宁作为主卡申请人抄录以下文字:“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指福万通贷记卡申领人,即颜尤宁)可选取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甲方应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取现本金,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福万通贷记卡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包括非消费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上述利率支付透支部分的透支利息,上述所有计付利息的透支额均每月按实计收复利;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乙方(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甲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乙方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乙方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分期付款、手续费等),甲方已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作返还;乙方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均为甲方承担等条款。德化信用联社审核通过后向颜尤宁发放了卡号为62×××09的贷记卡,该卡于2013年8月14日开户,信用额度为3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1日。颜尤宁使用涉案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或取现,截止2016年4月21日,累计拖欠德化信用联社透支本金人民币29984.62元,利息及滞纳金27743.99元。本院认为,颜尤宁向德化信用联社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自愿遵守并履行《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等各项相关规则,德化信用联社同意并向颜尤宁发放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德化信用联社为颜尤宁办理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颜尤宁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颜尤宁使用涉案信用卡进行消费或取现,截止2016年4月21日,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29984.62元,利息及滞纳金27743.99元,有德化信用联社提供的贷记卡信息管理查询表、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为据,予以确认,颜尤宁应当偿还。据此,德化信用联社要求颜尤宁偿还涉案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予以支持。颜尤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颜尤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透支本金29984.62元、利息和滞纳金27743.99元,以及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如果颜尤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颜尤宁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奇 微人民陪审员 徐 树 东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静 韵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