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妙玲与冯翠仪、钟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妙玲,冯翠仪,钟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妙玲,女,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翀,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翠仪,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现住广东省恩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文君,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上诉人吴妙玲与上诉人冯翠仪、被上诉人钟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5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妙玲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冯翠仪、钟文君承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钟文君、冯翠仪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00000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80000元。一、吴妙玲实际出借100000元给钟文君,其中80000元由银行转账汇入,余下2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钟文君在一审答辩时称预先扣除20000元利息的情况与事实不符,钟文君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应支付的利息及手续费为3000元/月×3个月=9000元,若吴妙玲预先扣除其20000元利息,钟文君应于《借条》签订6个月后,即从2015年6月起开始支付利息及手续费每月3000元。但根据吴妙玲在一审时补充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钟文君在2015年3月起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及手续费,是确定以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每月利息及手续费为3000元。对于上述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手续费的事实,一审法院未能结合案件的证据和事实进行判断,片面轻信钟文君违背常理的辩解,导致认定借款本金为80000元与双方订立的书证《借条》不相符,依法应予纠正。二、钟文君支付借款利息及手续费的计算是以100000元借款本金计算的,钟文君每月向吴妙玲偿还利息及手续费时确是依据《借条》约定的月利息2.5分、手续费0.5分而支付上述款项3000元。事实上钟文君在《借条》签订后的前三个月,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利息及手续;在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间,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妙玲支付利息及手续费,此后再无支付借款利息及手续费。吴妙玲因钟文君无法履行合同而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手续费的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冯翠仪是钟文君的合法妻子,该笔借款为他们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清偿。三、钟文君在2015年11月份被恩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期间,吴妙玲因借款100000元给钟文君的经济关联而通知到检察院协助调查,询问核对此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行使职权调取此项证据,以求客观查清借款本金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冯翠仪辩称,不同意吴妙玲的上诉请求。冯翠仪对借款一事不知情。钟文君并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开支,且其家庭也不需要借款过日子。钟文君辩称,吴妙玲向其出借实际金额为8000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3000元利息,吴妙玲为避免约定利息过高不能获得法律支持,故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月利息2.5分(即月利率2.5%),手续费0.5(即月利率0.5%),钟文君自借款之日起共偿还了七、八个月利息,每月利息3000元,有时现金支付,有时通过银行转账。冯翠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查明“被告钟文君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一审期间,钟文君因被关押在看守所,无法参加庭审,而钟文君的委托代理人也没有确认钟文君借款是用于何种生意。钟文君原为公务员,应清楚知道干警不准经商的禁止性规定。二、钟文君原每月有六、七千元的工资收入,冯翠仪每月也有三、四千元的收入。家里也已经买了房和车,已达小康之家,钟文君根本没有借款的必要。三、吴妙玲与钟文君之间的借款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违背常情常理。吴妙玲与冯翠仪是朋友,但吴妙玲出借款项给钟文君从没有对冯翠仪讲过,也从没有向冯翠仪追索过,冯翠仪完全不知情。吴妙玲出借款给钟文君,既无要求钟文君提供财产抵押,也无办理相关担保,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合常情常理。四、钟文君巨额借款去向不明。钟文君没有向冯翠仪说过向吴妙玲借款一事,也从没有用借款为家庭购置过任何的贵重物品或作特别开支。五、吴妙玲借款给钟文君的真实性存疑。吴妙玲与钟文君之间发生借款的时间正是冯翠仪与钟文君夫妻矛盾最紧张的时候,且吴妙玲在钟文君借款用途一事上,总是遮遮掩掩,含糊其词,故不排除钟文君与吴妙玲恶意串通侵吞冯翠仪财产的嫌疑。六、借款是钟文君的个人行为,应由钟文君个人承担。七、一审期间,由于钟文君涉嫌职务犯罪被羁押,冯翠仪请求法院,为查明事实,应中止案件审理,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撤销一审判决。吴妙玲辩称,一、吴妙玲与钟文君的借款行为属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涉案10万元借款是冯翠仪与钟文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根据冯翠仪在一审庭审的陈述,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钟文君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其工资、补贴等均交由冯翠仪负责用于家庭生活的各种开支。毫无疑问,钟文君向吴妙玲借款,其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是由夫妻共同分享,以维持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结合钟文君在其家庭生活中是主要经济来源,依法依理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冯翠仪夫妻双方共同清偿是理所当然的。吴妙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钟文君、冯翠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被告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吴妙玲;2、本案诉讼费用由钟文君、冯翠仪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钟文君、冯翠仪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吴妙玲。二、驳回吴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钟文君、冯翠仪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吴妙玲负担230元,由钟文君、冯翠仪负担92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吴妙玲、冯翠仪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钟文君向吴妙玲借款数额为多少;2.冯翠仪是否应对钟文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借款人钟文君与出借人吴妙玲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款本金存在争议。因钟文君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其本人未参加一审庭审,为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就本案对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的钟文君本人进行询问,钟文君陈述:吴妙玲向其出借实际金额为8000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3000元利息,吴妙玲为避免约定利息过高不能获得法律支持,故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月利息2.5分(即月利率2.5%),手续费0.5(即月利率0.5%),钟文君自借款之日起共偿还了七、八个月利息,每月利息3000元,有时现金支付,有时通过银行转账。结合吴妙玲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记录及钟文君本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吴妙玲于2014年11月27日以转账方式出借80000元给钟文君。对吴妙玲主张同日以现金方式出借20000元给钟文君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吴妙玲提供《借条》作为以现金方式借款给钟文君20000元的证据,但钟文君对此不予认可,钟文君对为何转账借款80000元但《借条》签署借款为100000元以及2015年3月-10月每月转账3000元给吴妙玲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而吴妙玲未提供其实际交付20000元现金给钟文君的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借款20000元给钟文君的事实。故本院对吴妙玲主张不予采信,吴妙玲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吴妙玲申请调取恩平市检察院对其的调查笔录,也仅为其本人陈述,无证明价值,本院不予调取。一审认定钟文君向吴妙玲借款本金为80000元,钟文君应偿还吴妙玲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钟文君与冯翠仪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钟文君二审陈述其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冯翠仪应对其不负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仅口头陈述其家庭不需要借款生活以及钟文君未为家里添置贵重物品,不足以证明钟文君借款为其个人债务,其所称不排除钟文君与吴妙玲恶意串通侵吞冯翠仪财产的嫌疑亦未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冯翠仪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钟文君在其与冯翠仪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冯翠仪对钟文君借吴妙玲8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妙玲、冯翠仪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吴妙玲负担300元,冯翠仪负担1500元。吴妙玲多预交的2000元、冯翠仪多预交的3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振宇审 判 员 何小萍审 判 员 李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苏琴书 记 员 谭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