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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3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乔秋生与朱越苏、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秋生,朱越苏,金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746号原告:乔秋生,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吴俊清,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越苏,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金元,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乔秋生诉被告朱越苏、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秀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越苏、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秋生诉称:第一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人民币61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29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1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越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被告朱越苏与原告乔秋生曾有较频繁的经济往来。2015年12月26日,被告朱越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615000元,该款于2015年12月29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另查明,被告朱越苏、金元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第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故本院确认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越苏、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乔秋生借款本金6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745元,由被告朱越苏、金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孙宇惠 来源:百度“”